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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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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南民册置业有限公司、郭江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郑开大道路北(大韩庄村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郑开大道路北(大韩庄村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胡国庆,女,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

河南民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132号院6楼(卫东区五一路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苏星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

被告郭江六,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原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建筑公司)诉被告河南民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册置业公司)、郭江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胡国庆、被告民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生、郭江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民册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民册置业公司开发的澎湖湾住宅小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按照双方约定,2012年11月11日,被告民册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星涛要求原告将缴付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直接打入被告郭江六的卡上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但时至今日,该工程毫无进展,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二款约定:自合同签订后50天内施工方进入工地,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300万元;同时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若甲方违约,则乙方可通知甲方,经催款后仍然不付款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记取,由甲方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6月21日,被告民册置业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由被告郭江六将150万元保证金转入原告指定人的账户上,但时至今日,原告未收到二被告退还的150万元保证金。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其缴付的澎湖湾项目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94000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民册置业公司辩称,被告民册置业公司没有违约,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

被告郭江六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不应该还原告款。有个人打到其账户的款,是原告受被告民册置业公司苏星涛的委托打到其账上的,是被告民册置业公司的苏星涛欠其个人的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宏盛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民册置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民册置业公司开发的澎湖湾住宅小区工程承包给原告宏盛建筑公司,合同工期为900日历天,其中:“第二条:甲方的工作及职责,1、甲方将施工现场达到三通一平的条件后,作为合同的计算日期。”同日,原告宏盛建筑公司与被告民册置业公司又签订两份补充合同,第一份补充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为:“2、自合同签字生效后50天内施工方进入工地,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叁佰万元。”第二份补充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为:“四、补充合同第2条,建议修改如下: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终止日起七日之内,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叁佰万元。”2012年11月10日,张仲璞通过银行转账将150万元转入被告郭江六银行账户上,2012年11月11日,被告民册置业公司为原告出具一份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拟定澎湖湾项目,张仲璞交来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元整人,¥1500000-元,此款直接打入郭江六卡上。”截止法庭辩论终结,被告民册置业公司开发的澎湖湾项目工地未达到三通一平。

另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民册置业公司为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郭江六让施工单位张仲璞的工程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元整转入张仲璞的卡上。”被告郭江六未将150万元转入张仲璞的账户上,庭审中,郭江六称未见到该委托书,不认可该委托事项。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宏盛建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收到条、银行流水账明细、委托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宏盛建筑公司与被告民册置业公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民册置业公司将施工现场达到“三通一平”的条件后,作为合同的计算日期,该合同属于附条件合同,附条件合同应自条件成立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宏盛建筑公司将150万元保证金通过张仲璞转至被告民册置业公司指定的代收人郭江六账户上,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施工现场仍未达到“三通一平”,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宏盛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15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宏盛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民册置业公司的原因致使施工现场未达到“三通一平”从而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宏盛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江六是被告民册置业公司指定的保证金代收人,故被告郭江六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不应该还原告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民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保证金1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江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52元,由原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元,被告河南民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飞

审 判 员  戴远哲

人民陪审员  谷英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