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陈国峰,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亚伟,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杨继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明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峰诉被告任亚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军,被告任亚伟,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峰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任亚伟驾驶豫D8B332号小轿车沿矿工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矿工路康馨花园门口时,撞住横过道路的行人我,致使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4日至该月30日我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534.26元,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21日花费医疗费29925.52元,住院期间护理两人。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任亚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豫D8B332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拒绝赔偿以上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212.69元、误工费47784.88元、护理费75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00631.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亚伟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20000多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住院的部分医疗费与事故无关,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任亚伟驾驶豫D8B332号小轿车,沿本市矿工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矿工路康馨花园门口时,撞住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陈国峰,致原告陈国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任亚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国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国峰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经诊断:1、脾脏挫伤,2、头皮挫裂伤、头外伤,3、右侧第一后肋骨折,胸骨柄裂纹骨折,4、右侧肩锁关节脱位,5、右耳听力障碍。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21日,共计住院33天,花费门诊费3719.71元、住院费29925.52元。出院医嘱:1、伤口换药3天一次,术后2周左右拆线;2、术后每月定期门诊复查;3、术后根据复查情况进行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过早负重;4、如有不适,及时复查;5、术后8月左右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6、右耳症状必要时耳鼻喉科门诊复查。2015年3月24日,原告陈国峰以“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8月”为主诉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做取出内固定手术,自2015年3月24日至该月30日,共计住院6天,花费住院费7534.26元。出院医嘱:1、伤口换药3天1次,术后2周左右拆线,右上肢悬吊4周;2、术后每月定期门诊复查;3、术后根据复查情况进行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过早负重;4、如有不适,及时复查。外购药328.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8B332号小轿车系被告任亚伟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国峰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5年6月5日以“技术力量有限,无法出具鉴定意见”为由退回鉴定。 根据原告陈国峰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国峰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1507.99元;2、护理费3042.21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前后共计住院39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具体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39天=3042.21元);3、误工费26833.05元(原告陈国峰前后两次住院,出院证出院医嘱:术后根据复查情况进行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过早负重,结合此次事故给原告陈国峰造成的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误工时间为六个月,前后共计误工时间为219天;原告陈国峰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陈国峰误工情况及收入情况,误工费具体计算为(3699.84+3716.32+3611.12)元÷3个月÷30天×219天=26833.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5、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90元,原告陈国峰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333.25元。被告任亚伟已支付原告陈国峰14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国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三份、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证两份、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任亚伟驾驶豫D8B332号小轿车与行人原告陈国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国峰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任亚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国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任亚伟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任亚伟驾驶的豫D8B332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国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73333.25元,其中医疗费41507.99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三项共计43067.9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已超出该限额的赔偿范围,尚有损失33067.99元;护理费3042.21元、误工费26833.05元、交通费390元,三项共计30265.26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未超出该限额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豫D8B332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国峰损失40265.26元(10000元+30265.26元)。因被告任亚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国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任亚伟承担80%,即26454.39元(33067.99元×80%),扣除被告任亚伟已支付的14900元,尚有损失11554.3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