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郭某某,男,200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四十一中学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理人田某,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200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六中学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朱某,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郭某,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洪芳,校长。 委托代理人贾小娟,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建东小学副校长,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朱某、郭某、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学(以下简称建东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田某、委托代理人刘凡,被告朱某、郭某及被告朱某某、朱某、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建东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贾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某原系平顶山市建东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学校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5月28日上午9点45分,正值课间休息时间,我独自趴在教室外南北走廊栏杆上休息,被被告朱某某用卡片击中右眼,当时疼痛难忍。5月29日,我右眼肿胀发红,流泪不止,经神马集团医院眼科医生诊断为右眼角膜1/2深度划伤。后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眼科6月2日、7月4日两次检查诊断,确诊为右眼角膜云翳,需继续观察治疗。我右眼角膜被划伤后,虽经治疗消去疼痛和炎症,但已留下永久划痕,并严重影响到视力,受伤前右眼视力为1.0,受伤后已下降为0.2,必须佩戴眼镜矫正视力。以上三次检查共花去医药费853.7元,后经验光和配眼镜共花去费用2000元。被告朱某某因玩卡片游戏对我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侵害,被告朱某某的父母因监护不当,应当负有直接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市建东小学因对学生管理不善,致使学生课间进行危险游戏,伤害到其他同学,显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853.7元、验光配眼镜费用2000元,眼部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食宿费709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朱某、郭某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朱某某造成的,原告以健康权的案由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朱某某、朱某、郭某的起诉。且原告提供的录像中并不显示朱某某用卡片伤到原告,因此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被告平顶山市建东小学辩称,在学校管理方面我们已经做的很好,对于不可预见的事情,我们也没有办法进行教育,如果是我们学校的责任,我们学校不规避责任。希望法庭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郭某系被告朱某某的父母,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原系平顶山市建东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2014年5月28日上午课间休息时,被告朱某某在教室外南北走廊上玩耍时抛仍卡片,击中原告郭某某右眼。后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眼科检查诊断,确诊为右眼角膜云翳。因检查花去医药费853.7元,验光配眼镜花去费用2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录音录像资料、证人证言、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郭某某右眼被被告朱某某划伤,被告朱某某为未成年人,被告朱某、郭某做为被告朱某某的监护人应当对原告郭某某的损害承担责任。被告建东小学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原告郭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朱某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建东小学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郭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验光配眼镜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计853.7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本院酌定450元为宜;验光配眼镜费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计2000元。原告郭某某要求赔偿眼部治疗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因护理期间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郭某某未构成伤残且被告朱某某也不存在故意加害行为,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药费、验光配眼镜费用、交通费共计1651.85元。 二、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药费、验光配眼镜费用、交通费共计1651.85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朱某、郭某负担25元,被告平顶山市建东小学负担25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奕 审判员 李 兵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延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