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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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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刘世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郝某某,男,2007年5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郝华,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琼琼,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世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某某,男,2007年5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郝华,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琼琼,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世忠,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刘世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郝华及委托代理人杨龙尤、高琼琼,被告刘世忠、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4年12月5日11时左右,被告刘世忠驾驶豫DOL787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劳动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矿工路南200米处与自西向东横过劳动路的行人我相撞致其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世忠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刘世忠所驾驶的豫DOL7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89.40元、护理费7333.33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3955.65元(被告刘世忠垫付10000元已扣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世忠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属实,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垫付了10000元,要求法院在处理此次事故时一并处理。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医疗费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如被保险人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该赔偿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内扣除;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1时左右,被告刘世忠驾驶豫DOL787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劳动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矿工路南200米处与自西向东横过劳动路的行人郝某某相撞致其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世忠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郝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端骨折;2、左踝关节损伤,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0064.90元、门诊费424.5元;原告郝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世忠垫付1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予以认可并在起诉时扣除。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OL78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为刘世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份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郝某某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本院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某某损伤伤残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郝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489.40元(医疗费20064.90元、门诊费424.5元,扣除被告刘世忠垫付的10000元);2、护理费2327.04元(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中显示:骨科护理常规、2级护理、留陪一人,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员郝华提供有误工证明和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平顶山市矿益胶管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分别为3678.96元、3678.97元、3364.97元、3364.97元、3364.97元,月平均实发为3490.57元,具体计算为3490.57元÷30天×20天×1人;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银行明细单,与其实发工资不符且未说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4、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6、伤残赔偿金48782.9元(原告郝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时7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具体计算为24391.45/年×20年×10%);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原告要求5000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郝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7599.3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复印件、工资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世忠驾驶豫DOL78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和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忠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某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刘世忠驾驶的豫DOL7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郝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67599.34元,其中医疗费10489.4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三项共计11289.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豫DOL787号小型轿车未投保商业三责险,故超出该限额1289.4元(11289.4元-10000元)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刘世忠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2327.04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项共计56309.94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限额的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DOL78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郝某某损失66309.94元(10000元+56309.9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