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630号 法定代表人孙忠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军,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郏县景昇物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平顶山市148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郏县景昇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昇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慧丽、王正军,被告通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昇公司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15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煤,发热量为2800-3200大卡,含税价21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货场。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共计购买原煤总价款为4957075.2元,被告支付煤款1400000元,尚欠煤款3557075.2元。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557075.2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1415.0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诚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煤炭买卖关系,但双方对实际煤炭买卖的数量、货款无对账结算,无法确认通诚公司下欠货款3557075.2元的事实,请法庭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景昇公司向被告通诚公司供应原煤,货到付款,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结算,每月15日之前结算,交货地点为通诚货场。合同签订后,原告景昇公司共向被告通诚公司供应总价为4957075.2元的原煤,原告景昇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6日为被告通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通诚公司向原告景昇公司支付货款1400000元,尚欠货款3557075.2元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煤炭买卖合同、过磅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代付款协议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景昇公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景昇公司依约向被告通诚公司供应煤炭,被告通诚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通诚公司应付全部责任。司要求被告通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55707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郏县景昇物贸有限公司货款355707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48元,由原告负担5692元,被告负担35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奕 审判员 李 兵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靖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