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805号 委托代理人暴吞,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黄某某,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暴吞、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6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婚前于1987年阴历4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叫黄某甲,1989年阴历正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叫黄某乙。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的话,我要求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镇北街东湖花苑北院4号楼2单元5楼东户的楼户一套按我们家庭共同财产处理;要求共同债务20000元,依法分割;要求被告支付我经济帮助费5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我们婚烟存续期间原告单位为其交纳的住房工积金。原告如果不同意的话,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6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婚前于1987年阴历4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叫黄某甲,1989年阴历正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叫黄某乙。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其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