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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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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甲、刘乙、刘丙、宋某、刘丁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金香,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甲,男。 被告刘乙,男。 被告刘丙,男。 被告宋某,男。 被告刘丁,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甲、刘乙、刘丙、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金香,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甲,男。

被告刘乙,男。

被告刘丙,男。

被告宋某,男。

被告刘丁,男。

原告某某诉被告刘甲、刘乙、刘丙、宋某刘丁赡养费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金香、被告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刘丙、宋某、刘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共生育七子女,其中老大、老二、及女儿已经过世,现应由老三、老四、老五、老六、老七五兄弟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住进平顶山市夕阳红老年公寓,但是住进敬老院的费用五个儿子却不积极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支付原告每年在敬老院的费用,2、原告所需医疗费及原告终老时所需费用由五被告分摊。

被告刘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刘乙辩称,原告在养老院的费用及以后所需要的费用我愿意分担,我同意原告意见。

被告刘丙辩称,因老母亲住进养老院,我按照老四的意见,每年应拿5640元,我在2014年、2015年实际为母亲支付赡养费每年是5700元,我的意见是赡养母亲是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不会因为家庭困难或其他原因拖欠母亲的赡养费,我会每年按时提前汇款。

被告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皮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共生育七子一女,现有老三刘甲、老四刘乙、老五刘丙、老六宋某、老七刘丁,其余都已相继过世。原告陈某某年纪已大,在平顶山市夕阳红老年公寓生活。由于五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陈某某住老年公寓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五被告支付原告每年在敬老院的费用,2、原告所需医疗费用由五被告分摊。

另查明,2015年,原告陈某某在夕阳红老年公寓每月需要支付的费用是2450元,一年所需费用29400元,原告的五个儿子应每人每月支付490元,每人每年支付5880元。2015年,被告刘甲已支付5640元,下欠240元。被告刘乙已支付5880元。被告刘丙已支付5700元,下欠180元。宋某、刘丁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五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此时应当尽到赡养的义务,原告在平顶山市夕阳红老年公寓的费用、及今后的医疗费应由五被告平均分担,原告的诉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每年在平顶山市夕阳红老年公寓的费用29400元,被告刘甲、被告刘乙、被告刘丙、被告宋某、被告刘丁各承担5880元。其中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原告在老年公寓的费用每人4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15年10月起以后每人每月的支付原告在老年公寓的费用490元于当月10号前履行完毕(2015年的赡养费被告刘甲已支付5640元,被告刘乙已支付5880元。被告刘丙已支付5700元在支付时应予扣除)。

二、原告陈某某住院的医疗费扣除报销部分,剩余部分由被告刘甲、被告刘乙、被告刘丙、被告宋某、被告刘丁平均分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甲、刘乙、刘丙、宋某、刘丁各自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珉

审 判 员  李喜峰

人民陪审员  李向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