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57号 原告荆香芬,女,1964年2年22日出生。 被告丁营,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刘进云,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荆香芬诉被告丁营、刘进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香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营、刘进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香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以其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7月2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营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刘进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进云、丁营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荆香芬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荆香芬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4年7月2日到期归还本现金伍万元,落款:2014、6、21刘进云、丁营。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及其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荆香芬提供的借条一份、身份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荆香芬持有被告刘进云、丁营书写的借条,用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原告要求偿还本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利息8000元,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双方约定利率的证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为无息借款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2014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二被告本金清偿完毕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营、刘进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荆香芬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丁营、刘进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烈贞 审判员 张小磊 审判员 张武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