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41号 原告董环生(又名董怀生),男,194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 被告李茂廷(又名李茂停),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原告董环生诉被告李茂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环生诉称,2008年11月,被告李茂廷向原告董环生借款110000元,约定2009年5月29前归还,期间被告共偿还了81500元,还欠28500元,被告承诺2010年元月27日前清余款。经催要,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前又还了3000元,还欠25500元,承诺2010年5月27日还清,到期后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一推再推。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茂廷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董环生分三次借给被告李茂廷110000元用于跑工程,截止2009年5月29日,被告李茂廷共偿还了81500元,还欠28500元,被告李茂廷给原告董环生出具一份字据,内容为:“我叫李茂停,我借用董怀生11万元,(已还一部分),下欠28500元大写(贰万捌仟伍),我定于元月27号还清,如不还有董怀生任意换锁芯都行还卖拍都行,借款人李茂廷”。后经催要2010年5月19日被告李茂廷又偿还原告董环生3000元,下欠25500元煤款经原告董环生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字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董环生将款项借给被告李茂廷用于跑工程,有被告李茂廷为原告出具的字据为凭,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茂廷已偿还一部分借款,下欠原告董环生25500元未付,故原告董环生要求被告李茂廷偿还借款25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茂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环生借款2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茂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中波 审 判 员 李艳飞 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