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谢广存,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桂凤,女,1957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燕琪,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乐鑫,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红军,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王精妮,女,1947年9月10日出生。 代表人聂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广存诉被告董红军、王精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广存的委托代理人杨桂凤、李乐鑫,被告董红军,被告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精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广存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董红军驾驶豫DM85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矿务局救护队门口时,与沿平安大道矿务局救护队门口人行横道自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谢广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广存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董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肇事车辆豫DM85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王精妮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6948.92元、护理费588473.34元、残疾赔偿金439046.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89.18元、精神抚慰金5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1220元、交通费122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321857.54元,扣除被告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和被告董红军已支付的54500元,尚有损失1257357.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红军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也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垫付54500元。我与王精妮系母子关系,我是实际车主。 被告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王精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董红军驾驶豫DM85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矿务局救护队门口时,与沿平安大道矿务局救护队门口人行横道自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谢广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广存、摩托车乘坐人孙树琴、董子瑞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董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广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广存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开颅术后;2、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左额颞叶脑毁损并脑内血肿清除内减压术后;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颧弓骨折、颞骨骨折、上颌窦前壁骨折;5、右侧肋骨骨折;6、腰椎1-4右侧横突骨折;7、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8、右侧肾上腺小血肿;9、外伤性癫痫;10、环枢关节半脱位。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总计住院122天,花费医疗费206948.92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失语、偏瘫康复锻炼治疗。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M85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精妮,实际车主为被告董红军,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谢广存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广存损伤已构成二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根据原告谢广存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谢广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6948.92元;2、护理费截至2015年5月24日为9516.67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具体计算为19033.34元(具体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22天×2人),扣减董红军住院期间的自负的护理费及出院后三个月自负的护理费,原告护理费为9516.67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原告谢广存生命终结之日止,被告董红军每年支付原告护理费28472元。3、伤残赔偿金439046.10元(原告谢广存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时59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具体计算为24391.45/年×20年×90%=439046.1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3589.18元(原告谢广存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刘桂琴,事故发生时已年满90周岁,系城镇户口,刘桂琴育有2子1女,分别为长子谢广存、次子谢广柱、女儿谢广凤,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具体计算为15726.12元/年×5年÷3人×90%=23589.18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原告诉求,本院酌定为57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122天);7、营养费1220元(10元/天×122天);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20元,原告谢广存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共计742200.87元。被告董红军已支付医疗费54500元,被告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谢广存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单位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董红军驾驶豫DM85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谢广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谢广存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董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广存无责任,故被告董红军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