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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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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花藏、姬晓欠与平顶山市星星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王花藏,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原告姬晓欠,女,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星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王花藏,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原告姬晓欠,女,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星星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伟,经理。

原告王花藏、姬晓欠诉被告平顶山市星星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晓欠、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被告星星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花藏、姬晓欠诉称,2012年10月26日,我二人参加被告星星旅行社组织的开封市清明上河园旅游活动,并支付旅游费300元。2012年10月27日我二人随团乘坐被告星星旅行社安排、由司机李为进驾驶的豫D39677号中型普通客车去开封游玩。当日7时10分许该车沿许开路自西南向东北行驶至许开路口44KM-10KM处超车时,与同向行使的由司机李卫木驾驶的BH6258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我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9日许昌县交通大队作出许县公交认字(20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为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二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二人先后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52中心医院及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王花藏因此次事故遭受各项损失共计28038.64元,原告姬晓欠遭受各项损失共计21690元。我们认为被告分别作为旅游服务工作者,应当承担二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为维护我二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王花藏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038.64元。2、被告赔偿原告姬晓欠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旅游服务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690元。

被告星星旅行社辩称,二原告在我公司参加到开封旅游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当时买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王花藏、姬晓欠参加被告星星旅行社安排组织的开封市清明上河园旅游活动,并支付给被告星星旅行社旅游费300元。2012年10月27日原告王花藏、姬晓欠随团乘坐被告星星旅行社安排组织、由司机李为进驾驶的豫D39677号中型普通客车去开封游玩。当日7时10分许该车沿许开路自西南向东北行驶至许开路口44KM-10M处超车时,与同向行使的由司机李卫木驾驶的BH6258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花藏、姬晓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2012年11月9日许昌县交通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许县公交认字(2012)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为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超车时未保持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花藏、姬晓欠二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花藏在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许昌县人民医院新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52中心医院及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及住院,共计住院97天,累计花费医药费25350.9元,后被告星星旅行社为其垫付23162.9元。原告姬晓欠在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许昌县人民医院新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52中心医院及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及住院,共计住院61天,累计花医疗费5671.36元,后被告星星旅行社为其垫付5671.36元。

另查明,渑池县升祥选煤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显示原告王花藏系该公司的职工,负责厨师工作,月平均收入2415元,2012年10月27日因交通事故而请假,原告王花藏在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月31日治疗及住院期间由陪护人员姬国旗护理照顾,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渑池县升祥选煤有限公司出具的另一份证明显示原告王花藏的护理人员系该公司的职工姬国旗,负责厂区设备运行管理工作,月平均收入2890元,2012年10月27日因亲人住院需要护理而请假,请假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月31日。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平顶山市光明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显示原告姬晓欠系该公司职工,负责行政部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490元,2012年10月27日因交通事故请假,请假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2月17日。请假期间停发工资。渑池县升祥选煤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显示原告姬晓欠的护理人员系该公司的职工魏陪珠,负责化验室工作,月平均收入2760元,2012年10月27日因亲人住院需要护理而请假,请假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月5日。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姬晓欠在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月5日治疗及住院期间由陪护人员魏陪珠护理照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宝丰县人民医院治、中国人民解放军152中心医院治疗,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许昌县人民医院新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许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人员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6日,原告王花藏、姬晓欠参加被告星星旅行社组织的开封市清明上河园旅游活动,并支付被告星星旅行社旅游费300元,双方之间成立了旅游合同。2012年10月27日原告王花藏、姬晓欠随团乘坐被告星星旅行社组织安排、由司机李为进驾驶的豫D39677号中型普通客车去开封游玩。当日7时10分许该车沿许开路自西南向东北行驶至许开路口44KM-10M处超车时,与同向行使的由李卫木驾驶的BH6258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花藏、姬晓欠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原告王花藏、姬晓欠要求被告星星旅行社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原告王花藏在宝丰县人民医院治、中国人民解放军152中心医院治疗,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许昌县人民医院新院)治疗及住院,共计住院97天,累计花医疗费25350.90元。原告王花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2910元(住院97天,每日按30元计算);原告王花藏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计970元(住院97天,每日按10元计算);原告王花藏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本院酌定1200元为宜。原告王花藏的护理费参照其单位提供的护理人员姬国旗的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认定其为护理原告为97天,护理费为2890元/月÷30天×97天=9312元。原告王花藏的误工费参照其单位提供的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及伤残情况,认定其误工为127天,误工费为2415元/月÷30天×127天=10223.50元。原告王花藏上述医药费25350.90元、护理费9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97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0223.50元,共计49966.4元。扣除被告星星旅行社为其垫付23162.90元,下余26803.5元。故被告星星旅行社应当向原告王花藏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803.5元。原告姬晓欠在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许昌县人民医院新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52中心医院及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及住院,共计住院61天,累计花费治疗费5671.36元。原告姬晓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1830元(住院61天,每日按30元计算);原告姬晓欠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计610元(住院61天,每日按10元计算);原告王花藏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原告姬晓欠的护理费参照其单位提供的护理人员魏陪珠的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认定其为护理原告为61天,护理费为2760元/月÷30天×61天=5612元。原告姬晓欠的误工费参照其单位提供的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及伤残情况,认定其误工为151天,误工费为2490元/月÷30天×151天=12533元。原告姬晓欠上述医药费5671.36元、护理费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533元,共计26756.36元。扣除被告星星旅行社为其垫付5671.36元,下余21085元。故被告星星旅行社应当向原告姬晓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0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