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淑丽,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王建召,男,1979年7月9日出生。 代表人杨继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明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文秀诉被告张淑丽、王建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军,被告张淑丽,被告王建召,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文秀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张淑丽驾驶豫DJZ037号小型轿车沿东平郏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平郏路10KV回路86号电杆处,从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沿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豫DTT65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张淑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足第2、3趾骨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16191.38元。肇事车辆豫DJZ03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建召,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191.38元、误工费3615.91元、护理费85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670元,以上共计30946.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淑丽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714.5元。 被告王建召辩称,事故属实,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祁文秀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淑丽驾驶豫DJZ037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东平郏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平郏路10KV回路86号电杆处,从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沿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祁文秀驾驶的豫DTT65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祁文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张淑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祁文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祁文秀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足第2、3趾骨骨折,2、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47天,花费门诊检查费714.5元、住院治疗费16191.38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JZ03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建召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有覆盖三责险的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根据原告祁文秀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祁文秀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共计16905.88元。其中,门诊检查费714.5元、住院治疗费16191.38元。2、护理费。其诊断证明中显示“住院期间因病情需陪护理人员二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护理人员为祁文成和祁亚丽,但提供的祁文成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显示为平煤股份公司勘探工程处方山打钻工区出具,既未提供证明该组织确实真实存在的证据如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亦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及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以证明工作收入及工资减少的真实情况;诉请护理人祁亚丽按照批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从事批发零售行业经营情况,均不予采信。护理费酌定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7332.52元。(具体为28472元/年÷365天×47天×2人)3、误工费。祁文秀事故发生前在平顶山市山顶公园经营烤肉摊位,误工费酌定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诊断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要求“休息”酌定为60天。则误工费为4616.05元。(具体为28081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即30元×47天);5、营养费470元(即10元/天×47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则原告祁文秀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134.45元。其中,被告张淑丽向其垫付门诊检查费71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祁文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淑丽驾驶豫DJZ03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祁文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祁文秀受伤和车辆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张淑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祁文秀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被告张淑丽应对原告祁文秀合理合法部分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张淑丽驾驶的豫DJZ0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祁文秀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785.8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保险金10000元。超过该项费用限额部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则原告祁文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保险金。同理,祁文秀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348.57元,亦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其全额赔偿。则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祁文秀各项损失共计31134.45元。但被告张淑丽已垫付的医疗费714.5元在保险赔偿时应予扣除,即实际应向原告祁文秀赔偿保险金共计30419.95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祁文秀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张淑丽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张淑丽垫付的医疗费714.5元,可另行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要求理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