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民初字第1282号 原告翟某某,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胡某某,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翟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翟某某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翟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审判员 董亚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延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