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民初字第1155号 原告黄爱莲,女,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董事长。 被告李富超,男,53岁左右,汉族,住平顶山市。 原告黄爱莲诉被告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富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爱莲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爱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爱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80元,减半收取6440元,由原告黄爱莲负担。 审 判 长 梁中波 审 判 员 李艳飞 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