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二字第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韩某某原审诉请郑某某返还各项彩礼60530元。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叶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卓,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韩某某、郑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订婚,同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订婚时韩某某给付郑某某彩礼10100元,并为郑某某购买四金(金项链、金手镯、金耳环、金戒指)。双方准备结婚时,韩某某又给付郑某某彩礼款3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郑某某带到韩某某家中个人财产有:创维牌49寸彩电一台,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美的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棉被四条,毛毯一条,床单两条,润月单子一条,红皮箱一个,皮包一个及个人衣物等,压箱钱5000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后因生活琐事生气于2015年正月分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郑某某出资购买奥克斯空调一台。 原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或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韩某某给付郑某某彩礼,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郑某某应当返还韩某某彩礼款,但韩某某、郑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在一起共同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应部分返还,原审酌定认为返还35000元较为适宜。郑某某的个人财产,郑某某主张折抵彩礼款,韩某某不同意折抵,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韩某某彩礼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原告负担638元,被告负担675元。 原审宣判后,郑某某不服,上诉称,韩某某、郑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举行仪式,于2015年正月分居。双方在举行仪式期间郑某某花费9500元(请歌舞团4500元、压箱5000元),剩余的彩礼钱均用于置办嫁妆及二人同居期间郑某某流产、两次自杀未遂住院时花费了。综上,彩礼已经不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机械引用法律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不返还彩礼。 韩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郑某某、韩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6月郑某某因身体不适进行了清宫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或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韩某某给付郑某某彩礼,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郑某某应当返还韩某某彩礼款。鉴于郑某某、韩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郑某某在同居时又有早产,对其身体和心理上也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创伤和损害。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郑某某举行结婚仪式时带到韩某某家的压箱底钱5000元的事实,本院酌定郑某某返还韩某某彩礼款20000元。另,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郑某某举行结婚仪式时带到韩某某家的陪嫁品:创维牌49寸彩电一台,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美的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棉被四条,毛毯一条,床单两条,润月单子一条,红皮箱一个,皮包一个及个人衣物等物品本院一并处理归郑某某所有。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郑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韩某某彩礼款35000元;”为“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韩某某彩礼款20000元;” 三、郑某某陪嫁的个人财产:创维牌49寸彩电一台,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美的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棉被四条,毛毯一条,床单两条,润月单子一条,红皮箱一个,皮包一个及个人衣物等归郑某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韩某某负担656.5元,郑某某负担6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郑某某负担337.5元,韩某某负担3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