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高峰,男。 委托代理人李占朝,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伍,男。 委托代理人李三东,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常高峰与被上诉人李中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中伍于2014年9月23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常高峰赔偿李中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及停车费、交通费、摩托车折价费等共计17676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常高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高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占朝,被上诉人李中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东,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常高峰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1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高峰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常高峰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常高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