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刘庆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女,汉族,1991年1月2日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向锋,男,汉族,1982年8月29日出生,住平顶山市。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与被上诉人候向锋保险纠纷一案,候向锋原审诉讼请求为:阳光保险返还候向锋垫支的赔偿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新民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阳光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1日9时50分,候向锋驾驶豫DHL797号轿车沿平顶山市迎宾路由北向南行至迎宾路与曙光街交叉口北侧时与同向行驶刘德英驾驶的优狐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德英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候向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德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德英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刘德英的伤情为:1、左肱骨解剖颈骨折;2、颌面部外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经鉴定,刘德英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刘德英住院期间,候向锋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豫DHL797号轿车在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刘德英以候向锋和阳光保险为被告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该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刘德英的损失含医疗费14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1060元等共计93592.56元,扣除候向锋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下余83592.56元,由阳光保险在豫DHL797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候向锋向刘德英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另行主张。故判决阳光保险支付刘德英人民币83592.56元。阳光保险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候向锋要求阳光保险支付其垫付的10000元,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HL797号轿车在阳光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阳光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中,虽然阳光保险已承担83592.56元,但上述两个判决并未明确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使用,且候向锋现要求的1000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对候向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候向锋支付赔偿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阳光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片面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和正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候向锋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候向锋主张的医疗费垫付款10000元,起诉时间在2014年11月1日之后,当时阳光保险所在区域已实现分项判决,因此该事故中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阳光保险不应承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阳光保险与候向锋驾驶的车辆所签订的《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本案诉讼费不应由阳光保险承担。 候向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阳光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有时将原告“候向锋”的名字误写为“侯向锋”,在查明事实部分将“刘德英的损失含医疗费14067元”误写为“刘德英的损失含医疗费4067元”,本院在本判决中已直接纠正。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对阳光保险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未明确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使用,候向锋诉求的10000元赔偿金也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据此,原审法院判定阳光保险向候向锋支付赔偿金10000元并无不妥。败诉方依法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诉讼费的处理亦无不当。综上,阳光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