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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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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俊晓与郭若晨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晓,女。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系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若晨,男。 上诉人陈俊晓与被上诉人郭若晨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郭若晨起诉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晓,女。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系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若晨,男。

上诉人陈俊晓与被上诉人郭若晨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郭若晨起诉陈俊晓请求依法判令返还非法扣押的车号为浙GEP3XX的黑色奔驰轿车,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俊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浙GEP3XX号黑色奔驰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E4GG8BB8EL29XXXX,发动机号码:8035XXXX)原车主为吕益春,2014年2月1日,吕益春与汝州市鑫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协议,吕益春将该车抵押给汝州市鑫辉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2月23日,张浩涛与郭若晨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张浩涛将该车转押给郭若晨。2014年8月30日汝州市鑫辉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张浩涛于2014年2月23日代表该公司与郭若晨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真实。郭若晨取得该车辆后将车借给郭朝伟使用。浙GEP3XX号黑色奔驰轿车非盗抢车辆。

2014年8月6日中午,郭朝伟与陈俊晓一起吃完午饭后,由郭朝伟驾驶浙GEP3XX号黑色奔驰轿车与陈俊晓同车离开,在路上双方发生争执,陈俊晓要求郭朝伟偿还所欠的254600元,郭朝伟不承认欠陈俊晓钱,陈俊晓要求郭朝伟将所驾驶的浙GEP3XX号黑色奔驰轿车给她,郭朝伟不同意,双方再起争执,郭朝伟无奈将车钥匙给了陈俊晓,陈俊晓将车辆开走。

原审法院认为,浙GEP3XX号黑色奔驰轿车原车主为吕益春,后经张浩涛之手转押给郭若晨,汝州市鑫辉实业有限公司经理杨宗辉虽然称车辆抵押协议及转押协议不是该公司的行为,但认可协议中的印章是该公司印章,通过张浩涛的证言也可证实由其具体负责将车辆转押给郭若晨。浙GEP3XX号黑色奔驰轿车在陈俊晓控制前由郭朝伟实际占有,郭朝伟系从郭若晨处借用,故郭若晨作为涉案车辆的占有人有权提起诉讼。陈俊晓称是其要求郭朝伟还钱,郭朝伟以车抵账将车给自己的,但未向法庭提供欠账及以车抵账的证据,郭朝伟也不承认欠陈俊晓钱,对陈俊晓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郭若晨作为该车的占有人,起诉要求陈俊晓返还车辆,符合该法律规定,对郭若晨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俊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GEP3XX号黑色奔驰轿车返还给原告郭若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俊晓负担。

陈俊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及本案车辆是郭朝伟的,郭朝伟向陈俊晓多次借钱不还,2014年8月6日,陈俊晓要求郭朝伟还款时发生争执,郭朝伟将浙GEP3XX号奔驰轿车交付给陈俊晓抵账。事后郭朝伟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目的,伙同郭若晨伪造所谓的车辆抵押协议、转押协议,利用诉讼的手段将该车辆手续合法化,原审依据伪造的手续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该车辆在未取得行车证的情况下就进行抵押明显不真实,在公安笔录2013年12月份还有一份该车辆的转押协议,按常理车辆抵押后才能转押,郭若晨发现漏洞后又伪造了2014年2月23日转押协议。张浩涛的证言不真实,其没有见到过吕益春。郭若晨不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吕益春在合同上签名不真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物权法245条规定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郭若晨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郭若晨辩称,这个车是其本人的,没有2013年12月份的转押协议,在公安上出具的协议可能是记错了。这个车在鑫辉公司名下,其在公司那里买的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俊晓以郭朝伟欠其借款,将郭朝伟所驾驶浙GEP3XX号黑色奔驰轿车开走,系以非法方式行使债权,私自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陈俊晓理应返还争议车辆。在该车辆的占有权上,原车主为吕益春,郭若晨在诉讼中提供了汝州市鑫辉实业有限公司与吕益春的抵押协议,以及张浩涛代表汝州市鑫辉实业有限公司的转押协议,虽然汝州市鑫辉实业有限公司经理杨宗辉在公安笔录中称不是其公司行为,但其在抵押协议及给张浩涛出具的证明上加盖公章节的行为,表明公司认可抵押协议及张浩涛的代表行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公安笔录中2013年12月份车辆抵押协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并没有提交,是否存在该份协议及协议内容没有证据能够证实。陈俊晓称郭朝伟伙同郭若晨伪造所谓的车辆抵押协议、转押协议,利用诉讼的手段将该车辆手续合法化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俊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