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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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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与苏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豆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思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甲与被上诉人苏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豆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思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甲与被上诉人某甲赡养纠纷一案,苏某甲起诉陈甲请求支付苏某甲赡养费每月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甲、被上诉人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豆佳、宋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苏某甲与陈甲系母子关系,苏某甲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陈乙(已去世)、次子陈甲、女儿陈丙,现均已成年。苏某甲现已95周岁高龄,已丧失劳动能力。近年来苏某甲就赡养问题多次与陈甲协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苏某甲因年岁已大而丧失劳动能力,作为儿子的陈甲应当照顾母亲的生活并给付一定的赡养费。苏某甲要求陈甲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陈甲表示愿意尽赡养义务,并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苏某甲赡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甲负担。

上诉人陈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赡养费过重。苏某甲有丰厚积蓄,并非所诉的经济困难,其长子1990年去世,所在单位支付苏某甲17万,苏某甲社会养老保障金每月60元,水库移民款每月60元,农村低保收入每月140元,新城区征地每月60元,另外,苏某甲还有荒山征地款2500元,新城区征地款23000元。其女儿陈丙贪图老母亲手中有钱,强行取得苏某甲的赡养权,在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苏某甲被饿的生命垂危,陈丙将苏某甲送到上诉人家中,称不愿意再养老母亲,为了照顾上诉人一天起来十多次喂她吃喝,将老母亲从死亡线上抢了过来,陈丙于2015年农历正月20日趁上诉人一家不注意,偷偷抱走。陈丙不顾苏某甲意愿,起诉陈甲,要求陈甲支付赡养费用,不是苏某甲的真实意见,陈甲现65岁,家中无一分田,更无其他收入,一审法院判决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明显过重,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苏某甲辩称,被上诉人没有生活来源,在其女儿家住,别人没人管其生活,要求陈甲支付赡养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尊老、敬老、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辅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苏某甲已90多岁高龄,即便享有社会最低保障,基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起居费用增加,现由其女儿照料的事实,被上诉人陈甲应支付苏某甲一定的赡养费用。陈甲称其母亲有丰厚积蓄,不需要支付其赡养费,证据不足,即便苏某甲有一定的积蓄,也不能因此而免除陈甲应尽的赡养辅助义务,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市当地农村居民收入现状以及陈甲的个人情况,原审判决陈甲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数额过高,酌情以300元为宜。上诉人陈甲称其没有土地收入,已60多岁,每月支付500赡养费负担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未考虑赡养人的经济能力,赡养费数额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为“陈甲自2015年10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苏某甲赡养费3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甲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