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93号 法定代表人魏会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安民,男。 委托代理人许占宾,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鸿宇硅微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史安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史安民原审诉求为:请求依法判令鸿宇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33122.5元,并按照贷款利率支付自拖欠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鸿宇公司承担。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鸿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留顺、被上诉人史安民的委托代理人许占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史安民承建了鸿宇公司的位于郏县茨芭乡傅村的仓库土建等工程,2011年10月6日,鸿宇公司向史安民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河南鸿宇硅微粉有限公司仓库建筑工程款:大写:肆拾捌万零壹佰贰拾贰元零伍角小写:480122.5元”。 诉讼中,史安民称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鸿宇公司提供了7份合同协议书,称该案所涉及的工程由河南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与鸿宇公司签订有合同协议书,该7份合同协议书上日期为2010年11月-2011年5月,合同均由刘向前和史安民个人签字,均未加盖鸿宇公司和河南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鸿宇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史安民是该案所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扣除史安民向鸿宇公司的借款,差额与史安民起诉的数额480122.5元一致。 原审认为,本案系建筑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筑施工合同,但是史安民对鸿宇公司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由鸿宇公司向其出具了工程价款数额为480122.5元的证明,史安民自认扣除已付工程款,剩余233122.5元未予支付。鸿宇公司认可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为史安民实际进行施工,且称扣除史安民的借款,剩余工程款为233122.5元。关于鸿宇公司辩称史安民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为河南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合同协议中均未有鸿宇公司和河南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只有刘向前和史安民的个人签字,故对鸿宇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史安民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和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自史安民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鸿宇硅微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安民工程款233122.5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史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7元,由河南省鸿宇硅微粉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鸿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史安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遗漏当事人,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原审中史安民向法庭提供的多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是鸿宇公司与其他建筑工程公司所签,本案的史安民只是代表建筑工程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的主体。虽然合同没有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是按照合同履行的,应为有效合同。原审应当追加合同相对方建筑工程公司参加诉讼。二、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中史安民起诉的依据仅是一纸证明,但工程没有经竣工验收,更没有质量合格验收,现该案所涉工程均不能正常使用。且该证明系鸿宇公司原聘用负责人周钦私下给被上诉人出具,不能以此判决鸿宇公司败诉。 史安民答辩称:鸿宇公司提供的合同是虚假合同,是鸿宇公司为了规避风险提供的打印有河南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的格式合同,河南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本就不知道该合同,双方公司均无加盖公章,亦无双方公司法人的签字,该合同不具备合同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属无效合同。鸿宇公司认可史安民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认可以借款的方式支付给史安民一部分工程款和下余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鸿宇公司认可周钦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史安民与鸿宇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史安民对鸿宇公司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鸿宇公司亦认可该案所涉及工程由史安民实际施工,故鸿宇公司应当支付史安民相应的工程款。鸿宇公司称原审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合同相对方建筑工程公司(河南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因鸿宇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中均没有鸿宇公司和河南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且鸿宇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史安民系河南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史安民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从鸿宇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不能反映出河南亚坤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本案存在必然联系,故鸿宇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鸿宇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建设工程款为480122.5元,该证明上加盖有鸿宇公司印章,可以证实应付史安民施工应得的工程款为480122.5元,鸿宇公司称该证明是原聘用负责人周钦私下给出具的,不能以此判决鸿宇公司败诉,因周钦系鸿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证明加盖有鸿宇公司印章,应视为对史安民所施工工程的确认,史安民自认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剩余233122.5元没有支付,鸿宇公司也认可扣除借款后剩余工程款为233122.5元,因此原审认定鸿宇公司尚欠史安民工程款233122.5并无不妥。综上,鸿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7元,由河南省鸿宇硅微粉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