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运彬,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革,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革,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素梅,女。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印,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云彬与被上诉人李俊革、李小革、孙素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运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胡运彬送达了开庭传票,胡运彬在未向法庭申明理由的情况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运彬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郭国会 审判员 王绍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