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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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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占国与王玉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国,男。 委托代理人孟硕硕,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卿,男。 上诉人杨占国与被上诉人王玉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杨占国诉请:1、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国,男。

委托代理人孟硕硕,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卿,男。

上诉人杨占国与被上诉人王玉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杨占国诉请:1、王玉卿返还杨占国人民币6万元;2、王玉卿赔偿杨占国利息15695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玉卿承担。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平龙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宣判后杨占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该案中所涉及款项,已在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被告人王再中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犯罪数额中包括该笔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杨占国到湛河区人民法院申请追缴该赃款即可,但本案杨占国就此笔款项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起诉法院不应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占国的起诉。诉讼费1692元,由杨占国承担,予以免收。

原审宣判后,杨占国不服,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229号批复规定的是在一定情况下不能再追究被告人民事责任。但在本案中,王玉卿不是被告人,不能借此免除王玉卿责任。而且王玉卿未参与刑事诉讼,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未经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杨占国提供了王玉卿书写的收据性文件,该字据就还款条件的成就、还款数额、还款人员等都有明确的记载,明确了双方之间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王玉卿所附民事责任与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不冲突,实际上是对该判决书的补充,受害人杨占国有权利要求王再中与王玉卿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王玉卿答辩称:这6万元是为杨占国女儿安排工作用,王玉卿只是一个介绍人,钱都给王再中拿了,王玉卿没有拿一分钱,这在刑事判决中都已经认定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2年8月,被告人王再中通过王玉卿介绍认识被害人王仙芝及丈夫杨建国,被告人王再中以能将王仙芝的女儿安排到平顶山第四人民医院工作为由,收取王仙芝夫妇6万元,并让王玉卿给王仙芝打收条称三个月内办不成事,钱全额退还。当日被告人王再中便将该六万元存入附近建行其账户内。被告人王再中并未给王仙芝的女儿安排工作。”“被告人王再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6万元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的涉案金额,且该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杨占国系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因此,杨占国可以通过刑事追赃来追要该款,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占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