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全幸,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路新霞,女,系被上诉人孙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程祥,河南神鹰律师事务律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陈甲、杨某乙与被上诉人孙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孙某甲起诉请求杨某甲、陈甲、杨某乙返还彩礼款61000元,诉讼费由杨某甲、陈甲、杨某乙负担。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甲、陈甲、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某甲与杨某甲于2013年农历9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农历9月22日定亲,2014年农历1月22日孙某甲与杨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孙某甲与杨某甲认识后,先后于2013年农历9月22日给杨某甲10100元,2014年1月10日给杨某甲16000元及买衣服钱2000元,2014年1月16日前后给杨某甲14000元,2014年2月9日给杨某甲10000元,2014年2月20日晚给杨某甲压箱钱2000元,2014年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时给杨某甲带钥匙钱1000元,上车钱1000元,下车钱1000元。孙某甲与杨某甲认识后,孙某甲还先后给杨某甲购买了戒指一个、耳环一副及项链一条。现孙某甲与杨某甲因琐事分居生活。诉讼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4月下旬开始与被告杨某甲分居生活,孙某甲称2014年农历6月孙某甲将杨某甲送到外地打工,没有分居。 原审认为,孙某甲称、杨某甲双方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孙某甲要求杨某甲返还彩礼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2014年1月10日孙某甲给杨某甲2000元买衣服钱,2014年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杨某甲带钥匙钱1000元,上车钱1000元,下车钱1000元,因每次给付的数额均较小,其在性质上应属订婚男女之间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予行为,杨某甲无需返还,据此认定孙某甲给付杨某甲的彩礼款物为现金52100元、戒指一个、耳环一副及项链一条。虽然孙某甲与杨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双方已有同居的事实,故孙某甲要求杨某甲返还彩礼款61000元数额较高,根据孙某甲给付杨某甲彩礼款物及双方已同居生活的实际,酌定杨某甲向孙某甲返还彩礼款30000元。孙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一、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某甲彩礼款30000元;二、驳回孙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孙某甲负担662元,杨某甲负担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甲、陈甲、杨某乙不服原审判决,请求依法撤销(2015)汝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由孙某甲负担。其主要理由,决定彩礼是否返还,应根据双方是否缔结婚约的实际情况为主要判断依据。本案原审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作出的判决,没考虑到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但已实际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长达半年的事实,根据这个客观事实,返还彩礼显然不当。再者,孙某甲所谓的给付彩礼已经由杨某甲购买成双方共同生活的日常用品全部留在孙某甲家中,价值50000元,原审应该把彩礼与财产一并处理才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显然没有考虑财产如何处理。另外,杨某甲常常殴打虐待,实际上是受害者,只想离家外出打工平息内心的情绪而已,并且是在男方同意情况下并主动送走外出的。 孙某甲辩称,购置物品的证据一审已经提供过,在此不再重复。婚姻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要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属于非法同居,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杨某甲、陈甲、杨某乙应当返还彩礼。本案不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女方应当返还。另外,农村风俗一般都是男方为了结婚,购置生活的一系列的物品,在结婚当天拉到男方家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1、2015年4月7日原审庭审时杨某甲、陈甲、杨某乙对孙某甲主张返还彩礼61000元,杨某甲、陈甲、杨某乙当庭认可47420元,且对媒人孙团昌证实经本人给付女方57100元无持异议。除此之外,其他查证的事实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媒人孙团昌证实经其本人手交付女方彩礼的数额和杨某甲、陈甲、杨某乙当庭认可的数额,原审认定孙某甲付给杨某甲彩礼现金52100元理由成立。其他物品应为赠与性质。并依据孙某甲与杨某甲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及考虑到女方因办理结婚事宜支付一定费用及共同生活一段时期的事实情况,原审酌定杨某甲返还彩礼30000元,并无不当。杨某甲、陈甲、杨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杨某甲、陈甲、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