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94号 法定代表人魏会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团义,男。 委托代理人许占宾,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鸿宇硅微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团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团义原审诉请鸿宇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8980元,并按照贷款利率支付自拖欠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鸿宇公司承担。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鸿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留顺、被上诉人张团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占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张团义承建了鸿宇公司的位于郏县茨芭乡傅村的仓库土建等工程,2011年10月12日,鸿宇公司向张团义出具了一份工程量验收清单,内容为:“施工队:张团义1、1#仓库屋顶工程,建筑面积1470平方米,147元/平方米,工程承包价贰拾壹万陆仟零玖拾元整(小写216090元)。2、2#仓库屋顶工程,建筑面积1470平方米。147元/平方米,工程承包价贰拾壹万陆仟零玖拾元整(小写216090元)。3、仓库大门4个,240元/平方米,240*17.64平方米=4233.6元,合同价4200元/个,共计壹万陆仟捌佰元整(小写16800元)。合计肆拾肆万捌仟玖佰捌拾元整,小写448980元整。经手人签字周钦雷串锋河南鸿宇硅微粉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1年10月12日”。诉讼中,张团义提供了其与鸿宇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为鸿宇公司2#仓库屋顶工程工程地点:郏县茨芭乡工业园区工程性质:新建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屋顶工程项目。面积1470平方米......工程承包价216090元。合同第1页盖有鸿宇公司印章第5页有鸿宇公司代表周钦和张团义本人签字。 诉讼中,鸿宇公司提供了2份合同协议书,称该案所涉及的工程由平顶山市宏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与鸿宇公司签订有合同协议书,该2分合同协议书上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合同签字均由刘向前和张团义个人签字,均未加盖鸿宇公司和平顶山市宏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鸿宇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张团义是该案所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扣除张团义向鸿宇公司的借款,差额与张团义起诉的数额108980元一致。另查明:周钦为鸿宇公司建设施工原负责人。 原审认为,本案系建筑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张团义对鸿宇公司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在施工完成后,由鸿宇公司向其出具了工程量验收清单,张团义认可扣除已付工程款,剩余108980元未予支付。鸿宇公司认可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为张团义实际进行施工,且称扣除张团义的借款剩余工程款为108980元。关于鸿宇公司辩称张团义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为平顶山市宏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合同协议中均未有鸿宇公司和平顶山市宏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只有刘向前和张团义的个人签字,故对鸿宇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张团义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和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自张团义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鸿宇硅微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团义工程款1089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团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河南省鸿宇硅微粉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鸿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遗漏当事人,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多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是上诉人与其他建筑工程公司所签,本案的被上诉人只是代表建筑工程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的主体。虽然合同没有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是按照合同履行的,应为有效合同。原审应当追加合同相对方建筑工程公司参加诉讼。二、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中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仅是“工程结算单”,但按照本案的性质,工程结算单必须有竣工验收报告和质量验收报告予以佐证,但该案工程没有经竣工验收,更没有质量合格验收,现该案所涉工程均不能正常使用。且“工程结算单”系上诉人原聘用负责人周钦私下给被上诉人出具,不能以此判决上诉人败诉。 张团义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虚假合同,是上诉人为了规避风险提供的打印有河南宏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的格式合同,河南宏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根本就不知道该合同,双方公司均无加盖公章,亦无双方公司法人的签字,该合同不具备合同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认可以借款的方式支付给答辩人一部分工程款和下余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鸿宇公司认可周钦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鸿宇公司与张团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张团义为鸿宇公司完成建设工程后,鸿宇公司为其出具了工程量验收清单,现张团义以此要求鸿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鸿宇公司上诉称,原审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合同相对方建筑工程公司(平顶山市宏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因鸿宇公司提供的2份合同协议书中均未有平顶山市宏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鸿宇公司的印章,且鸿宇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所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团义,认可扣除张团义向鸿宇公司借支款项后的差额与张团义所诉款项108980元相一致,故鸿宇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不能反映出平顶山市宏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存有必然联系,鸿宇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鸿宇公司上诉称“工程结算单”系鸿宇公司原聘用负责人周钦私下给被张团义出具的,不能以此判决鸿宇公司败诉。因周钦系鸿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团义有理由相信周钦的行为代表的就是鸿宇公司,原审以此判决鸿宇公司支付张团义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妥。综上,鸿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河南省鸿宇硅微粉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