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蓝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花,女。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蓝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荣花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李荣花原审诉请:请求平顶山供电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后平顶山供电公司申请追加蓝光环保发电公司为共同被告。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9月17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2月29日,叶县人民政府向李荣花颁发了叶国用(2001)字第2-3-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商业街东段路北占地面积为3624.4平方米的土地划拨给李荣花作为商业用途使用。2009年12月31日,叶县人民政府向李荣花颁发了叶国用(2009)字第2-3-010-0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类型为出让,用途商业、住宅。 李荣花征地投资为:1、2001年10月30日,李荣花缴纳征地用款210000元;2、2002年缴纳征地款26390元;3、2009年12月29日,李荣花缴纳契税7600元;4、2005年10月1日,李荣花缴纳耕地占用税10000元;5、2009年12月23日,补交土地价款190000元;6、2009年12月30日,缴纳土地登记费用300元。合计444290元。 建设投资为:1、2002年1月28日,李荣花支付填坑、平地款150000元。2、2003年1月25日,李荣花和叶县广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建李荣花土地上的填土碾压、围墙、平房等,工程价款340000元。3、2005年3月15日,李荣花和赵群良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李荣花宗地上平房和围墙等建设。2005年3月15日,付赵群良工程款60000元;2005年5月25日,付赵群良工程款300000元;2005年12月28日,付赵群良二次重建围墙款5.4万元。合计904000元。 2001年10月26日,李荣花向孙旭红借款40万元,月息2分。2003年4月3日,李荣花向孙旭红借款30万元,月息二分。2005年3月10日,李荣花向荆宏均借款30万元,月息2分。2009年12月20日,李荣花向荆宏均借款20万元,月息2分。 在李荣花该宗土地上,原有高压线路为舞昆线(序号为平供一九四),2003年由于舞昆线(平供一九四)线路改造升级及蓝光环保发电公司使用启动电源,要改变线路走向。2003年叶县电业局和叶县建设局同意图纸上标明的线路走向。2003年4月20日,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和平顶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建设、验收投运合同,平顶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该图纸对线路进行改造,将铁塔向南移35米。 另查明,改建后的高压线路产权、使用权、管理权归平顶山电力公司和蓝光环保发电公司所有。 原审认为,2001年12月29日,叶县人民政府向李荣花颁发了叶国用(2001)字第2-3-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荣花以划拨方式取得了商业街东段路北占地面积为3624.4平方米的土地的使用权。后李荣花陆续完善手续,缴纳了土地出让的价款,2009年12月31日,叶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叶国用(2009)字第2-3-010-0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荣花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宗地的使用权,该使用权合法有效。2003年4月20日,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对高压线路进行整改,此次整改影响了李荣花对宗地的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03年4月20日,高压线路进行了整改,从此时起李荣花应当知道高压线路影响其对宗地的使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损失,此后因建设该宗地产生的费用,由李荣花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李荣花取得该宗地的使用权共缴纳费用444290元,建设投资为904000元。因已经建设好的房舍、围墙被推倒而产生的二次建设费用54000元,不是侵权造成的,该费用不应当计算为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李荣花为取得该宗地所支付费用及建设支付费用不应当计算为经济损失,因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的侵权行为致使李荣花不能建设、受益。李荣花所背负的利息,应由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负担。但李荣花因开工建设所扩大的损失应自行负担。前期投资按借款月息2分计算损失,后期建设投资借款月息一分计算损失。 李荣花的损失:1、2001年10月30日投资征地款210000元,按2分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共计613200(146个月×21万×0.02=613200以下计算方法相同)元。2、2002年4月投资的26300元的安置费和青苗费,利息73892。3、2005年10月1日10000元的占地征用费,利息共计19800元。3、2009年12月23日缴纳的土地出让金19万元,利息182400元。5、2009年12月29日投资税金7600元,利息共计7296元。6、2009年12月30日投资登记费300元,利息共计288元。 建设投资损失:1、2003年4月6日工程款340000元,利息870400元;2、2002年1月28日填坑150000元,利息429000元。3、2005年3月15日,工程款60000元,利息1260000;4、2005年5月25日,工程款300000元,利息618000。综上,原告前期投资利息损失为896876元,后期建设投资利息损失为1021700元,两项合计19185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蓝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赔偿李荣花损失1918576元,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李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800元,李荣花负担928元,河南蓝光环保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0936元,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负担10936元。 宣判后,蓝光环保发电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蓝光环保发电公司上诉称:一、蓝光环保发电公司110kv启动/备用电源工程经合法程序批准,不是违法建设工程根据线路图纸可以证实,该线路经过当时电力主管部门叶县电业局批准,同意该图纸上标明的路线走向,并且也经过城市主管部门叶县建设局原则上同意此条线路的建设。二、蓝光环保发电公司110kv启动/备用电源工程建设使用在先,李荣花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在后。根据李荣花提供的2009年土地使用证显示,该宗土地的出让起始时间是2009年12月14日。根据叶县建设局《关于李荣花宗地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规划设计条件及要求》显示,该土地性质为商住用地,与李荣花提供的叶国用(2001)字第2-3-010号国有土地权证所记载的宗地用途已经完全改变,该要求也明确提出,该宗地范围内有高压走廊,高压走廊下不允许建临时性、永久性建筑,因此,是叶县建设局批准的该规划设计条件及要求不允许李荣花在高压走廊下建临时性、永久性建筑,并不是蓝光环保发电公司损害了李荣花建设用地使用权。三、原审认定的“侵权损失”错误。李荣花投资征地款、土地出让金、工程款等款项和费用,本是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和进行工程建设所支付的对价,而在原审判决中却将其利息计算为受到的“侵权损失”,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