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姚武生,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付行川,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姚武生诉被告付行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行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武生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半年并承诺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为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支付从借款之日至今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行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付行川向原告姚武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姚武生现金贰拾万元正,付行川,2012.3.5号”。借款后,经原告姚武生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付行川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本应及时偿还,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却未偿还借款,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利息可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行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武生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付行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奕 审判员 李 兵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延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