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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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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胜与河南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金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民初字第834号 原告张永胜,男。 被告河南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相民。 被告平顶山市金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中晋。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胜诉被告河南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河南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民初字第834号

原告张永胜,男。

被告河南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相民。

被告平顶山市金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中晋。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胜诉被告河南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金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永胜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永胜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永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73元,减半收取1036.5元,由原告张永胜负担。

审 判 长  王会英

审 判 员  吴林林

人民陪审员  石红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慧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