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民初字第834号 原告张永胜,男。 法定代表人马相民。 法定代表人马中晋。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胜诉被告河南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金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永胜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永胜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永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73元,减半收取1036.5元,由原告张永胜负担。 审 判 长 王会英 审 判 员 吴林林 人民陪审员 石红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慧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