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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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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卯与常顺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李卯,男,194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常顺山,男,54岁,汉族,住平顶山市。 原告李卯诉被告常顺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李卯,男,194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常顺山,男,54岁,汉族,住平顶山市。

原告李卯诉被告常顺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顺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卯诉称,被告常顺山购买原告李卯无烟煤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清货款,2012年12月22日,被告常顺山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卯无烟煤块(23.8吨单价1100.00元共计总数26190)贰万陆仟壹佰玖拾元整”。加上被告所欠其他煤款共计776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煤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煤款77636元及利息2364元整(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并顺延至履行完毕之日),共计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常顺山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常顺山购买原告李卯无烟煤块,并为原告李卯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煤块款条,今收到李卯无烟煤块(23.8吨单价1100.00元共计总数26190)贰万陆仟壹佰玖拾元整,常顺山,2012年12月22日”。2013年3月20日被告常顺山又购买原告李卯煤,该煤款于2014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常顺山应当支付给原告李卯5180元。经催要,以上两笔煤款至今未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字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卯将煤款出售给被告常顺山,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被告常顺山给原告李卯出具欠条,尚欠原告李卯煤款31370元未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李卯要求被告常顺山支付煤款3137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一部分为以261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一部分为以51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顺山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顺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卯煤款3137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一部分为以261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一部分为以51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卯负担1214元,被告常顺山负担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中波

审 判 员  李艳飞

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