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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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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四与李建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52号 原告李四,男,1942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博,男,1981年4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52号

原告李四,男,1942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博,男,1981年4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林永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四诉被告李建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的委托代理人梁生伟,被告李建博的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四诉称,2014年5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建博驾驶豫G1C321号小型轿车,沿许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南路洛叶路口南侧时,与沿许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51083.33元,被告李建博支付32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支付。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G1C3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083.33元、护理费6515.19元、残疾赔偿金17074.01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施救费320元,共计51812.5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建博辩称,事故认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任,还有不计免赔的范围内对被告李建博垫付的32000元医药费进行赔付。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真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相应的比例责任,对不合理超出的赔偿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建博驾驶豫G1C321号小型轿车,沿许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南路洛叶路口南侧时,与沿许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李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四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四被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51083.33元,被告李建博支付32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李四支付。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四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四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李四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原告李四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实际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1083.33元。2、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014年6月28日,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病情介绍书,李四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其中一人郑明豪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48.15元(28472元/年÷365天×28天)。另一人护理人员李雅清系平顶山市大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其护理费应当为2800元(3000元÷30天×28天),共计4948.15元。3、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6591.27元(9416.10元/年×7年×10%)。因原告李四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在城市居住,故原告李四主张按照城市户口进行计算,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28天×30元/天)。5、营养费为280元(28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2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车损500元。9、停车、施救费320元。10、鉴定费及检查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建博的豫G1C321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豫G1C321号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四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二份,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建博驾驶豫G1C321号车与原告李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四受伤,被告李建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因被告李建博驾驶的豫G1C321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51083.33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三项共计52203.3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已超出该限额的赔偿范围,超出42203.33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应为33762.66元;车损500元、停车施救费320元两项共计82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范围,未超出该限额的赔偿范围,应予支持;护理费4948.15元、交通费280元、伤残赔偿金6591.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项共计16819.4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未超出该限额的赔偿范围;以上总额61402.08元(10000元+33762.66元+820元+16819.42元),扣除被告李建博已支付的32000元,下余29402.0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四支付保险金共计29402.08元。

二、驳回原告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895元;原告李四负担820元,被告李建博负担1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列贞

审 判 员  张小磊

人民陪审员  张 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