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997号 原告李晗,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吴建军,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郑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晗诉被告吴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晗,被告吴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晗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吴建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百般推脱拒不还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逾期利息10000元,共计3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建军辩称,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借款300000元属实,双方确实约定月息2分,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4日,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清偿,至年底可以清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吴建军向原告李晗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期限六个月;李晗通过银行转款形式向吴建军给付了该300000元借款。同日吴建军向李晗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晗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2%期限六个月借款人:吴建军2014.6.24.”。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300000元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5月24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转款凭证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吴建军向原告李晗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李晗以银行转款形式向吴建军提供了该300000元款项,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发生于2014年6月24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经过,吴建军作为借款人,对该300000元借款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保护;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5月24日,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从2015年5月25日支持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晗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止)。 二、驳回原告李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吴建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中波 审 判 员 李艳飞 人民陪审员 谷英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