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李智巍,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任亮亮,男,1986年1月5日出生。 代表人王正国,经理。 原告李智巍诉被告任亮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巍,被告任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智巍诉称,2015年2月18日18时55分许,我驾驶豫D78994(临)号东风标致牌轿车,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与东站中路交叉口左转弯时,被自东向西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告任亮亮驾驶的豫D96679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我驾驶的豫D78994(临)号东风标致牌轿车经平顶山市凯轩机动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定损价格为3678元。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3678元。 被告任亮亮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8时55分许,原告驾驶豫D78994(临)号东风标致牌轿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与东站中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告任亮亮驾驶的豫D96679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智巍负主要责任,被告任亮亮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D78994(临)号东风标致牌轿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李智巍,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另发生事故的豫D96679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合同期间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再查明,经原告方自行委托鉴定,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豫D78994车损失价值报告书显示,该车的材料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3678元。原告提供有平顶山市鼎鹰汽车销售有务有限公司的修车发票,金额为3678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智巍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维修被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为36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对原告李智巍请求的车辆损失费3678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修车费发票、豫D78994车损失价值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任亮亮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智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亮亮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 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李智巍赔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失3678元,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豫D96679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李智巍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款项1678元(3678元-2000元=1678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李智巍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下余款项1678元的70%,即1175元(1678元X70%=1175元);被告任亮亮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下余款项1678元的30%,即503元(1678X30%=503元)。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智巍支付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任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智巍支付车辆损失503元。 三、驳回原告李智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亮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