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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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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锁成与张国军、张东方、翟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张锁成,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张国军,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张东方,男,1986年5月7日出生。 被告翟庆彬,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张锁成诉被告张国军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张锁成,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国军,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张东方,男,1986年5月7日出生。

被告翟庆彬,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张锁成诉被告国军、张东方翟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军、张东方、翟庆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锁成诉称,我和翟庆彬是朋友,2014年5月22日,被告张国军通过翟庆彬介绍,向我借款16万元,其中10万元出具的有借条,借条上有被告张东方和翟庆彬作为担保人的签名。另外60000元是我向被告张国军出借的现金,仍然有张东方提供担保。借款之初,被告张国军承诺借钱建楼房用,当时说建三层楼房,有我一层半房子,建起楼房后,被告张国军却把房子赁出去,然后我多次找其要钱,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60000元。

被告张国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张东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翟庆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翟庆彬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2日,被告张国军通过翟庆彬向原告张锁成借款16万元,其中10万元出具的有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锁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借款人张国军,担保人:张东方、翟庆彬”。另外60000元原告称是向被告张国军出借的现金,仍有被告张东方提供担保。原告称被告张国军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及理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借款之初,被告张国军承诺借钱建楼房用,当时说建三层楼房,有原告张锁成一层半房子,建起楼房后,被告张国军却把房子赁出去。对于所欠原告款项,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锁成提供借条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国军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其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有被告张国军为其出具的借条,用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借条上显示,被告张东方、翟庆彬均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此二被告负有连带赔偿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应当支持。被告张东方、翟庆彬对10000万元借款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借款6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张国军偿还本金6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锁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张东方、翟庆彬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国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