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460号 原告杜平,女。 委托代理人张翠娥,女,系杜平之女。 被告姜东伟,男。 原告杜平诉被告姜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东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平诉称,2006年10月3日,被告姜东伟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自2006年至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已没钱为由拒绝还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2万元。 被告姜东伟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被告姜东伟与原告杜平之女张翠娥登记结婚,199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用于购买车辆做生意,并用盈利款购买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东段煤化路被7号楼3单元西户住房一套。2006年10月3日姜东伟向杜平出具了“今借杜平现金捌万元整”的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被告姜东伟均已没钱为由至今未还。 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姜东伟与张翠娥调解离婚,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东段煤化路被7号楼3单元西户住房一套归姜东伟所有。原告杜平就该笔借款主动放弃向张翠娥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由借条、平顶山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调解、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姜东伟向原告杜平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杜平要求被告姜东伟偿还借款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支付利息2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至借款本金付清止。被告姜东伟向原告杜平借款时,姜东伟与张翠娥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笔债务应属姜东伟、张翠娥的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共同偿还,但原告杜平明确放弃向张翠娥主张该项权利,因此,被告姜东伟应当承担该项债务百分之五十即4万元及其利息的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东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杜平借款40000元,在偿付借款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日至借款本金付清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杜平负担1300元,被告姜东伟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魏 珉 人民陪审员 石红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公共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