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李某某,女,200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五条路小学1年级学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理人韩某,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张某甲,男,200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五条路小学四年级五班学生,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女,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张某乙,男,200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五条路小学四年级五班学生,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第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五条路小学,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蔡云霞,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聚林,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校副校长,住平顶山市高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第三人卫东区五条路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1213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 徐 奕 审判员 李 兵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延东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