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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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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辉与平富贵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特字第10号 申请人赵辉,男。 委托代理人李跃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平富贵,男。 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书辉,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特字第10号

申请赵辉,男。

委托代理人李跃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平富贵,男。

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书辉,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赵辉因与被申请人平富贵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赵辉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赵辉与平富贵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对2012年9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约束力。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赵辉的委托代理人李跃刚,被申请人平富贵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李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赵辉申请称:2011年9月6日,赵辉与平富贵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赵辉与平富贵共同出资合作开发襄城县金业御湖豪庭小区项目,并约定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因故终止该协议,并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平富贵退出合作项目,由赵辉独自经营该项目,并约定款项支付及资料、物品交接等问题。2015年5月平富贵单方以上述项目合资、合作房产开发合同纠纷为由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华区法院)提起诉讼。赵辉与平富贵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仲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明确的仲裁机构,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达成解除上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结算《协议书》并未排除仲裁管辖,因此因履行该《协议书》所产生的争议均受上述仲裁协议的约束,该仲裁协议对结算《协议书》有约束力。综上,为维护赵辉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赵辉与平富贵之间关于襄城县金业御湖豪庭小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对因上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解除而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有约束力。2、诉讼费用由平富贵承担。

平富贵答辩称:1、2011年8月21日,河南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赵辉、平富贵(乙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为诉讼管辖。2011年9月6日,赵辉(甲方)与平富贵(乙方)、河南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2012年9月13日,平富贵(甲方)和赵辉(乙方)签订的债务支付《协议书》中,未约定是适用诉讼管辖还是适用仲裁管辖。该协议独立存在,且协议的内容仅约定了赵辉如何向平富贵支付款项的问题,所以平富贵认为该份债务支付《协议书》不应适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的仲裁条款。2、平富贵认为赵辉申请确认《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2012年9月13日的《协议书》具有约束力的请求超出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理范围,不应予以审查。《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河南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赵辉、平富贵(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乙方借用甲方的资质开发经营襄城县丽水.御园项目,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6日,平富贵(甲方)与赵辉(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丽水.御园项目的开发项目及出资比例等问题,约定:“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2012年9月13日,平富贵与赵辉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解除《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并约定了相关条款。该份《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

2015年5月22日,平富贵以赵辉、河南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新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辉、河南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投资款1900万元及利息。赵辉、河南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新华区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提出异议,新华区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了(2015)新民初字第9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辉、河南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赵辉、河南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该案属于法院主管问题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为由发回新华区法院重审。

以上事实,有平富贵与赵辉提供的2011年9月6日《项目合作开发协议》、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平富贵提供的2011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2015)新民初字第940-1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2日,原告平富贵以赵辉、河南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新华区法院提起诉讼,新华区法院审查后已经立案受理,赵辉、河南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向新华区法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现赵辉向本院申请确认2011年9月6日《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并对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因此,对于2011年9月6日《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仲裁协议条款是否有效及其对2012年9月13日《协议书》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应由受理平富贵与赵辉、河南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即新华区法院一并审查并作出处理。故赵辉在新华区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向又本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不符合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申请不属于本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辉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辉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