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平军,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谢东方,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政,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任武当,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幸攀,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汝州市尚方安全生产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赵国政,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武当,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幸攀,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汝州市尚方安全生产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平军与被上诉人赵国政及原审第三人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高平军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15﹪的股权,并分割相应的财产权益676557.46元(含租金)。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平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16日,赵国政与高平军、案外人马中信签订了一份“合资办厂协议书”,协议约定,赵国政投资35万元,占投资50﹪的股份,马中信投资30万元,占投资30﹪的股份,高平军投资15万元,占投资15﹪的股份,另外5﹪系机动股份,账目月月清,按投资金额的比例分红,三个月分一次红利,赵国政为企业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砖厂的一切事务;马中信负责经营销售、现金保管;高平军负责生产、生活、厂里的各项工作安排。三人在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到2007年11月份,案外人马中信退出合伙,但没有书面退伙协议;高平军称自己没有退伙,自己自2007年11月份不参与经营是因为该砖厂在三人共同经营期间处于亏损状态,赵国政一人经营后仍然亏损。在赵国政、高平军、马中信三人经营砖厂期间马忠松一直担任该厂的会计,其出具证言(该证言经公证处公证),且后来亲自到庭证明,自己在三人建厂时就任厂里的会计,直到2007年11月份在砖厂经营不善,造成亏损的情况下,三合伙人进行清算后,马中信、高平军两家均表示退股,不再经营该砖厂,由赵国政一人经营,马中信、高平军两人投资该砖厂的款项由赵国政全部退还,算账时本人在场。案外人马中信之妻王爱荣也证明,2007年11月份,三家清算后协商砖厂归赵国政所有,所欠合伙人的资金由赵国政全部负责清还,我们两家退出合伙。2008年元月12日赵国政与张彪达成协议,由张彪投资50万元作为股东合资办厂,赵国政享有70﹪的股权,张彪享有30﹪的股权,后因经营不善,张彪与赵国政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退股协议,张彪退股。后双方发生纠纷,张彪将赵国政诉至新华区人民法院,称自己借给赵国政60万元,要求偿还,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下发(2012)新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国政偿还张彪40万元欠款及利息。赵国政不服上诉至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9日下发(2014)平民三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国政欠张彪的40万元是退股款,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在张彪申请汝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赵国政的过程中,高平军于2014年8月1日提出执行异议,称拍卖被执行人赵国政的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有自己15﹪的财产股权,汝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畴,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遂于2014年8月8日下发(2014)汝执异字第4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高平军所提的执行异议。高平军于是通过民事诉讼起诉赵国政和张彪,后于2014年12月12日撤回起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当日下发(2014)汝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高平军撤回起诉。张彪退股后,陈太朝又于2008年7月份入股该砖厂,赵国政仍享有70﹪的股权,陈太朝享有30﹪的股权,经营至2011年6月份砖厂仍然亏损,于是赵国政、陈太朝将该砖厂出租给焦武政、郭俊现、张广伟三人,租金每年50万元,期限五年,时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并于2011年7月1日达成书面“砖厂租赁协议”。后因租赁款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2013年因修建汝登高速需对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进行拆迁,汝州市汝登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与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的法定代表人赵国政于2015年1月29日达成“企业搬迁补偿协议”,协议中显示,汝州市汝登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委托河南省中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砖厂评估价为3510383.08元。2009年1月16日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在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赵国政,经营范围为煤矸石页岩砖制造、销售。组织机构代码为6846XXXX-X。 原审认为,2007年11月份以后,案外人马中信退出合伙后,高平军也不再参与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的经营,赵国政、马中信、高平军之间的个人合伙实际上已经终止,证人马忠松作为三人合伙期间的会计,是马中信、高平军退伙时的见证人,也是清算时的亲历者,其证言能够和马中信之妻王爱荣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高平军已于2007年11月份退出合伙,且后来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在他人入伙、租赁期间,以及2009年1月16日赵国政将该砖厂在工商局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后相当长的时间内,高平军均未提出过异议,也未主张过权利,故高平军起诉要求自己享有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15﹪的股权,并分割相应的财产权益676557.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高平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平军负担。 原审宣判后,高平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国政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后,依约进行出资。因砖厂效益不好一直未进行过分红清算,被上诉人至今未退回上诉人的出资款。原审证人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独自占有合伙资产于法无据。 赵国政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的陈述意见同赵国政的答辩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