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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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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与杜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友亮,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乙,女,系被上诉人杜甲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丙,女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友亮,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乙,女,系被上诉人杜甲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丙,女,系被上诉人杜甲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丁,男,系被上诉人杜甲之子。

被上诉人杜甲、雷某乙、雷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丁,男。

上诉人某甲与被上诉人杜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雷某甲诉请按雷某甲之母吴某甲的遗嘱依法将吴某甲去世后所遗留的遗产(位于广天赵花园的瓦房三间和责任田)返还雷某甲;要求杜甲、雷某丁、雷某丙、雷某乙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和责任田;请求确认雷某甲对广天乡赵花园三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雷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某甲与丈夫雷某某生有四个子女,长子雷发某、次子雷二某,长女雷巧某、次女雷某甲。雷某某去世后吴某甲一直跟随女儿雷巧某、雷某甲生活。2012年,吴某甲在雷巧某家,通过司法局工作人员李建勇、任殿杰见证录有视听资料,该资料中显示“李建勇(问吴某甲):你是说你去世后,你叫房子(位于广天乡赵花园村房产一处,内有北屋瓦房三间,东至雷青林、西至赵花园小学,南至秦满成、北至路。)和责任田都给你闺女雷某甲,是不是?吴某甲(答):恩”。2014年3月吴某甲去世。雷某甲未向法院提供该处房产的所有权为吴某甲的相关证据。杜甲与雷二某结婚后在诉争房宅内居住至今,期间杜甲又在该宅院内建起三间东屋石棉瓦房。

原审庭审中,雷某丁对雷某甲提供的视听资料有异议,称本案诉争房产为本人父母所建,宅基地为规划所得,在视频中显示,所谓的遗嘱是雷某甲早就写好了让吴某甲捺指印,吴某甲就不知道啥是遗嘱,吴某甲是受人控制的,遗嘱是假的。

吴某甲生前分得六分半责任田,四分半杜甲、雷某丁、雷某乙、雷某丙耕种,二分被占用,现占用费雷某甲收取。

原审诉讼中,雷某甲称其父母生前在广天乡赵花园村有两处房产,一处居东,一处居西。1990年经分家其父随雷发某生活,有雷发某养老送终,东边一处房产归雷发某所有;其母吴某甲由雷二某养老送终,西边一处房产即本案诉争房产归雷二某所有,但没向法院提供证据。杜甲、雷某丁、雷某丙、雷某乙对该说法不认可,在第一次庭审时称分没分家记不清了,第二次庭审时称吴某甲及吴某甲丈夫在世时没有分家,雷某甲说分家了应提供证据。

雷某甲未向法院提供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为吴某甲的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雷某甲虽然提交了视听资料以证明吴某甲生前将位于广天乡赵花园村房产一处,(内有北屋瓦房三间,东至雷青林、西至赵花园小学,南至秦满成、北至路。)及本人的责任田由雷某甲继承,但该视听资料中所载明的房产所有权不明,故对雷某甲主张应按雷某甲之母吴某甲的遗嘱依法将吴某甲去世后所遗留的遗产(位于广天赵花园的瓦房三间)返还雷某甲,要求被告杜甲、雷某丁、雷某丙、雷某乙停止侵权,返还房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雷某甲请求的吴某甲的责任田应由其继承,因责任田由集体进行调整,据此,本案不予处理。关于雷某甲请求法院确认其对广天乡赵花园三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雷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雷某甲负担。

宣判后,雷某甲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雷某甲已经说明了1990年分家的事实,法庭可以调查吴某甲的长子雷发某,查明该案事实。本案诉争房产应为吴某甲所有,房子是吴某甲夫妇盖的,杜甲和雷二某应该是1974年结婚的,法院可以调查民政部门,杜甲是1953年3月27日出生的,1971年还不到法定结婚年龄,杜甲不可能和雷二某结婚,当时雷二某在县城综合服务公司上班,对于家里盖房子就没有能力和精力承担,这可再次证明房屋实际上是吴某甲夫妇盖的。二、要求被上诉人杜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返还雷某甲支付的吴某甲医疗费、丧葬费共计8550元。根据1990年分家时的约定,吴某甲由雷二某养老送终,但多年来,吴某甲一直跟随女儿雷巧某、雷某甲生活,2014年3月,吴某甲去世,由雷某甲养老送终,而杜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一直在吴某甲的房屋内居住,不履行任何赡养义务,根据责权利相结合原则,杜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均应承担吴某甲的医疗费、丧葬费,对于雷某甲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应当返还。三、原审判决不公,原审审理过程中,采取诱导方式询问雷某丁,没有用统一的标准对待双方,且在判决书采信了雷某丁的说法,判决结果偏袒雷某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雷某甲作为一审原告,应当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而雷某甲仅提供了视听资料以证明立有遗嘱,而视听资料内又有多处瑕疵,不能体现出是吴某甲的真实意思。雷某甲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某甲对房屋及土地拥有所有权,更不能证明吴某甲有处分的权利,一审法院驳回雷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尊重事实,合理合法的。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公平公正。第一次庭审之后,又给了雷某甲以充分的时间进行举证,为此进行了第二次庭审,雷某甲仍然举证不能,一审法院已经充分保证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处。对于雷某甲要求返还医疗费、丧葬费的上诉请求,因该请求在原审起诉时并未提起,本院不予审理。对于房屋的分割,由于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而遗嘱继承的前提是遗嘱人对遗产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吴某甲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雷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雷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雷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