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赖孩。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石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赖孩与被上诉人李旭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赖孩于2014年10月27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旭耀、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医疗费20086.04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1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010元、车损1600元、停拖车费410元、伤残赔偿金48379.74元、鉴定费7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复查费280元等共计9832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孙赖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赖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生,被上诉人李旭耀、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日14时30分,李旭耀驾驶豫DKC822号小轿车与孙赖孩驾驶的豫KLY226号二轮摩托车在平顶山市东高皇乡政府门口相撞,致孙赖孩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李旭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赖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赖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外伤、左侧七根肋骨骨折;2、左侧气胸;3、左侧顶叶脑挫裂伤;4、左足背肌腱部分断裂;5、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20086.04元、门诊费1061.6元。孙赖孩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李旭耀垫付4681元,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预先支付1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孙赖孩予以认可。原审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KC822号小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为李旭耀。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份保险合同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孙赖孩向原审法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对孙赖孩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后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赖孩损伤伤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 根据孙赖孩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1147.64元(医疗费20086.04元、门诊费1061.6元,其中包含李旭耀垫付的门诊费用);2、误工费8640元(孙赖孩提供有误工证明,其每日工资160元发放为现金;根据孙赖孩伤残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孙赖孩主张误工费8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4212.29元(根据孙赖孩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显示“胸外科护理常规、1级护理已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酌定为一人护理;孙赖孩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不予支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54天×1人);4、交通费酌定为550元;5、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7、伤残赔偿金20338.77元(孙赖孩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时62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孙赖孩提供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街道中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具体计算为9416.10元/年×18年×12%);8、车辆损失1600元(孙赖孩提供有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其内容显示:1、更换零配件价值为1440元;2、修理项目价值为160元);9、停拖车费410元。故孙赖孩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058.7元(未扣除李旭耀、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垫付的14681元)。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旭耀驾驶豫DKC822号小轿车与孙赖孩驾驶的豫KLY22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赖孩人身权益受到损害和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李旭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赖孩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采信。故孙赖孩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李旭耀驾驶的豫DKC822号小轿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孙赖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9058.7元;孙赖孩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李旭耀垫付4681元和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预先支付10000元,依法应予以扣除,孙赖孩实际损失为44377.7元。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向孙赖孩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44377.7元。因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孙赖孩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李旭耀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赖孩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44377.7元。二、驳回孙赖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8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058元;由孙赖孩负担1380元,由李旭耀负担8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