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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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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林山与屈留栓、辛长兰、李松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金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仲晓,男。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山。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金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仲晓,男。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山。

委托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留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长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田。

上诉人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林山与被上诉人屈留栓、辛长兰、李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1月5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林山偿还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屈留栓、辛长兰、李松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叶民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林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