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麻书娟、郑兆晟、肖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书娟,女,1982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书娟,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兆晟,男,2007年10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书娟,系郑兆晟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麻书娟、郑兆晟委托代理人黄全幸,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新,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武当,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幸攀,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麻书娟、郑兆晟、肖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麻书娟、郑兆晟于2015年3月11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肖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评估费、电动车损失、停车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329元。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汝民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被上诉人麻书娟及麻书娟、郑兆晟委托代理人黄全幸,被上诉人肖新的委托代理人任武党、刘幸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30日16时10分许,在河南省汝州市207国道1501KM+100M处,肖新驾驶豫DS2X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麻书娟驾驶电动车相撞,致麻书娟及电动车乘坐人郑兆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2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麻书娟、郑兆晟不承担事故责任。麻书娟系郑兆晟之母。肖新驾驶的豫DS2XXX车辆系肖新自有车辆,2014年1月21日,肖新在平安财险汝州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平安财险汝州支公司的所有诉讼实务均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行使,事故发生后,麻书娟、郑兆晟当天均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麻书娟的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腰2、3左侧横突骨折;3、腰5/骶1椎间盘突出;4、多发软组织损伤,麻书娟住院治疗97天,2015年2月4日出院,花费住院费21578.31元。郑兆晟被诊断为:1、左枕骨骨折;2、额部皮肤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1月8日出院,花费住院费3136.08元。麻书娟的伤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麻书娟的损伤程度查时属轻伤二级。麻书娟驾驶的电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2014年12月5日该中心作出豫(汝)评价字(2014)第25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损失价格为2700元。麻书娟主张,其因电动车评估花费评估费200元,并提供评估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肖新以该评估费发票系复印件为由对麻书娟的该主张提出异议。麻书娟、郑兆晟住院治疗期间,肖新垫付医疗费8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7878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5268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2014年10月30日16时10分许,在汝州市207国道1501KM+100M处,肖新驾驶豫DS2X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麻书娟驾驶电动车相撞,致麻书娟及电动车乘坐人郑兆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有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4)第12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麻书娟、郑兆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麻书娟损失为:1、医疗费21578.31元;2、误工费6715.31元(按69.23元/天×97天计算,其中误工费标准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5268元÷365天=69.23元计算);3、护理费7408.86元(按1人×76.38元/天×97天计算,其中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7878元÷365天=76.38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按30元/天×97天计算);5、车辆损失费27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41812.48元。郑兆晟的损失为:1、医疗费3136.08元;2、护理费763.8元(按1人×76.38元/天×10天计算,其中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7878元÷365天=76.38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30元/天×10天计算);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共计4299.88元。麻书娟、郑兆晟损失共计46112.36元(按41812.48元+4299.88元计算)。其中,麻书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4488.31元(按21578.31元+2910元计算),郑兆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436.08元(按3136.08元+300元计算),麻书娟、郑兆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924.39元(按24488.31元+3436.08元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肖新驾驶的豫DS2XXX车辆在平安财险汝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中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由其承担,麻书娟、郑兆晟的上述损失共计46112.36元(其中二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27924.39元,财产损失2700元,其它损失15487.97元),因超出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首先,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对麻书娟、郑兆晟的其它损失15487.97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赔偿27487.97元(按10000元+2000元+15487.97元计算)。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对于麻书娟、郑兆晟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其中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损失17924.39元(按27924.39元-10000元计算);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损失700元(按2700元-2000元计算),两项共计超出部分损失18624.39元(按17924.39元+700元计算),因豫DS2XXX车辆驾驶人肖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肖新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扣除肖新已向麻书娟、郑兆晟垫付的医疗费用8000元,余款10624.39元(按18624.39元-8000元计算)应由肖新向麻书娟、郑兆晟支付。关于麻书娟主张的评估费损失,因其提供的评估费发票系复印件,而肖新对此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关于麻书娟主张的停车费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麻书娟、郑兆晟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麻书娟、郑兆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麻书娟、郑兆晟主张的其它过高部分损失,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等答辩意见,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