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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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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李庆云、闫贵玲、王临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云。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贵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临宁。

委托代理人闫贵玲,系王临宁之母。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庆云、闫贵玲、王临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庆云于2014年8月26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贵玲、王临宁、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医疗费813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20486.9元、护理费17225.5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780元等共计50543.5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罡,被上诉人李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上诉人王临宁的委托代理人闫贵玲,被上诉人闫贵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DW6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临宁。2012年12月10日,王临宁作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处为豫DW6XX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24时止。2013年7月7日15时许,闫贵玲驾驶豫DW6XXX号小型轿车行至平顶山市新华路与南外环路交叉口处时与李庆云驾驶的精通豹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庆云受伤。同年7月2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贵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庆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庆云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牙外伤;3、肋骨骨折;4、颈椎外伤。急诊行头颅CT并于局麻下行“清创缝合术”,并予以对症治疗。李庆云住院17天,于2013年7月24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计8131.72元。出院诊断:1、头面部多发外伤;2、牙外伤;3、肋骨骨折;4、颈椎外伤。出院医嘱:肋骨骨折及颈椎外伤出院后继续治疗。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李庆云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出院后建议休息半年。事故发生后,闫贵玲为李庆云共计垫付医疗费3670元。因赔偿事宜,本案经平顶山市保险业社会法庭调解无果,而引发本案诉争。2014年8月26日,李庆云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后,李庆云又于2015年3月2日申请放弃鉴定。李庆云系平顶山市卫东区庆云盆景商店业主,其在平顶山市花卉大世界有限公司租用场地、房屋经营。事故发生后,李庆云住院期间,由其亲朋宋万东、海广灿护理。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闫贵玲驾驶豫DW6XXX号车与骑摩托车的李庆云发生碰撞,致李庆云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闫贵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云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应予确认。闫贵玲驾驶豫DW6XXX号车致本案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李庆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临宁在本案中无过错,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W6XXX号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闫贵玲因侵权对李庆云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W6X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向李庆云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庆云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李庆云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审法院核定为:1、医疗费:813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3、误工费:根据李庆云受伤后住院17天的治疗情况,结合其要求出院时的医嘱等材料显示其肋骨骨折及颈椎外伤应继续治疗、建议休息半年等情况,其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6个月;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应为37958元/年÷12月/年×6个月=18979;4、护理费:李庆云受伤住院17天,期间由宋万东、海广灿护理,因李庆云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护理费计算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应为:29041元/年÷365天/年×17天×2人=2705.19元;5、营养费:10元/天×17天=170元;6、交通费:李庆云自受伤住院后,确实支出有该项费用,对该项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共计31335.31元。李庆云本次诉讼应获得的赔偿为31335.3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李庆云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31335.31元,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W6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李庆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335.31元(含事故发生后,闫贵玲为李庆云垫付的医疗费3670元)。二、驳回李庆云对王临宁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李庆云负担481元,闫贵玲负担583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