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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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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王子强、李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强。

委托代理人谢东方,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子强、李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子强于2015年2月13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少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等8237元。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汝民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被上诉人王子强的委托代理人谢东方,被上诉人李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0日1时30分,在河南省汝州市侯饭线骑岭乡朱洼村加油站前路段,李少强驾驶豫P95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睢顺利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后拖拉机又与同向行驶的王延军驾驶的王子强所有的豫GFK06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失,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少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延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豫P95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李少强,该车辆登记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公司淮阳分公司名下,李少强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公司淮阳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豫P95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机动车估损单,豫GFK065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总金额为6517元。李少强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停车费230元和交通费700元。

原审认为,李少强驾驶的豫P95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王延军驾驶的王子强所有的豫GFK06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李少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子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相关各方的责任情况,予以确认。关于李少强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和交通费,因李少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分别认定为6517元、230元、700元。王子强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一)车辆损失费6517元;(二)停车费230元;(二)交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7447元。豫P95XXX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王子强车辆损失费、停车费、交通费2000元。下余5247元,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李少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子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豫P95XXX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5447元应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即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王子强车辆损失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7447元。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二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子强车辆损失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7447元。二、驳回王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少强负担。

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多承担的交通费、停车费93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及停车费。

王子强答辩称:因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交通费、停车费是王子强支出的费用,是直接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少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少强驾驶豫P95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同向行驶睢顺利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后拖拉机又与同向行驶的王延军驾驶的王子强所有的豫GFK06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失,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了汝公交认字(2014)第1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少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延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P95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因此,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内对王子强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及停车费的责任承担问题。事故发生后,在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王子强支付的交通费、车辆停放产生的停车费及事故发生后,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也是王子强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