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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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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睢顺利、李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睢顺利,男。 委托代理人谢东方,河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睢顺利,男。

委托代理人谢东方,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睢顺利、李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睢顺利于2015年1月29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少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40000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作出了(2015)汝民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被上诉人睢顺利的委托代理人谢东方,被上诉人李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10日1时30分许,在汝州市侯饭线骑岭乡朱洼村加油站前路段,李少强驾驶豫P95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睢顺利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后拖拉机又与同向行驶的王延军驾驶的豫GFK06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睢顺利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少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睢顺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睢顺利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2、枕骨骨折并左侧额叶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胸椎刺突及腰椎横突多发骨折;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共住院2天,支出5327.49元医疗费。于2014年9月12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3、腰外伤:腰椎横突骨折、腰骶部皮下积液;4、左眼陈旧性外伤,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35天,支出37194.01元医疗费。睢顺利曾向原审法院提供有从院外机构购药的收款凭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2014年12月2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睢顺利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豫P95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李少强,该车辆登记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公司淮阳分公司名下,李少强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口富达公司淮阳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豫P95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睢顺利的被扶养人为其父睢树明,1936年9月21日出生,由睢顺利兄妹4人赡养。睢顺利住院期间,李少强垫付27000元医疗费。

原审另查明,一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少强驾驶的豫P95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睢顺利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李少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睢顺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相关各方的责任情况,予以确认。李少强关于睢顺利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是睢顺利住院应走路线,请求法院酌定的辩驳理由,根据睢顺利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后又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的情况,酌定睢顺利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睢顺利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睢顺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睢顺利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睢顺利在这两个医院发生的相关费用予以支持,但睢顺利在住院期间或出院后在院外机构发生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其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较为合适。对于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即2014年12月9日前一天,共计109天。睢顺利所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核算标准,酌定分别以69.59元∕天、78.01元∕天、30元∕天、10元∕天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造成的损害结果及睢顺利的伤残程度,酌定赔偿15000元为宜。睢顺利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42521.5元;(二)误工费7585.31元(69.59元∕天×109天);(三)护理费2886.37元(78.01元∕天×37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五)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六)残疾赔偿金58910.9元,其中睢顺利本人伤残赔偿金56496.6元(9416.1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睢树明2414.30元(6438.12元/年×5÷4×3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八)交通费1000元;(九)鉴定费1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0784.08元。豫P95XXX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因此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睢顺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85382.58元,合计95382.58元。下余34001.5元,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李少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睢顺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豫P95XXX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故该34001.5元应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睢顺利。即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睢顺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9384.08元,扣除李少强垫付的27000元,该数额为102384.08元。李少强垫付的27000元医疗费可依据保险合同向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主张权利。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李少强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睢顺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2384.08元;李少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睢顺利鉴定费1400元;睢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李少强负担2298元,睢顺利负担80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