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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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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胡书环、贾树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 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

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书环。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树耀。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胡书环、贾树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书环于2014年12月26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贾树耀、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赔偿胡书环医疗费1740元(已扣除贾树耀垫付的费用)、误工费5092元、护理费604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8330元,鉴定费400元等共计2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被上诉人胡书环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贾树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7日22时20分许,温隐龙驾驶豫A-OYC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迎宾大道新汽车站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胡书环驾驶的康尔斯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书环及康尔斯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腾辉、曹玺田、杨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温隐龙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书环、李腾辉、曹玺田、杨阳无责任。胡书环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伤情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胡书环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饮食;2、保证休息。胡书环共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6244.95元(包含门诊费)。胡书环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宝价签字2014年第0720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胡书环的康尔斯电动三轮客车的损失为8330元,胡书环支付鉴定费400元。豫A-OYC26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贾树耀,温隐龙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事故发生后,贾树耀为胡书环垫付4644.95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本案事故中,曹玺田的损失为:医疗费3834.26元,误工费4296元,护理费4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346.26元;杨阳的损失为:医疗费6112.36元,误工费4296元,护理费4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624.36元;李腾辉的损失为:医疗费4705.46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4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161.46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豫A-OYC26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胡书环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6244.95元(包含门诊费),误工费5092元(76天×24457元/年),护理费6046元(76天×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车辆损失833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28892.95元,其中医疗费用计8524.95元(6244.95元+2280元)。综上,胡书环的损失总计为24248元(其中医疗费用为8524.95元),结合曹玺田、杨阳、李腾辉的损失数额,应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豫A-OYC26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胡书环16678.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付胡书环12214.35元。扣除贾树耀为胡书环垫付的4644.95元,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还应赔付胡书环24248元,胡书环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书环各项损失共计24248元(已扣除贾树耀垫付的4644.95元);二、驳回胡书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胡书环负担50元,由贾树耀负担375元。

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减轻赔偿责任8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胡书环、贾树耀承担。事实与理由:1、胡书环医疗费不属于社保用药的部分应予扣除。2、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胡书环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治疗胡书环的疾病用药全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关于非医保用药只是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对受害人胡书环不产生任何效力,故不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当全部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承担。2、胡书环是农业户口,原审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3、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贾树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