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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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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刘红强及原审被告周法领、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强。 委托代理人刘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强。

委托代理人刘慧影,系刘红强之妻。

原审被告周法领。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坤鹏,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红强及原审被告周法领、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红强于2015年1月22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周法领、许昌万里公司、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500元。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被上诉人刘红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影,原审被告周法领,原审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坤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8日15时50分,周法领的雇佣司机李乾伟驾驶豫K57329、豫K1359挂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郏县王集乡高速桥西50米时,与相向行驶的刘红强驾驶的豫BQ7XXX号、豫B7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红强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周法领的司机李乾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红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红强入住郏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多发创伤:1、左髌骨、左足第一趾骨、左肱骨内侧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显示;“1、卧床,对症治疗,功能锻炼。2、一月后复查”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162.3元。2014年8月18日,豫BQ7XXX号车车损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车损为:72215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诉讼中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对豫BQ7XXX号车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协商该车的车损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损为:67000元。对该认定结果周法领、许昌万里公司、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均无异议。该次事故产生施救费7000元。该事故除周法领垫付3500元。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

原审另查明,1、肇事司机李乾伟系周法领雇佣的司机,诉讼中刘红强申请撤回了对李乾伟的起诉。2、肇事车辆豫K57329、豫K1359挂车是周法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许昌万里公司购买,该车是以许昌万里公司的名义在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PDZA201341100000048XXX,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8时24时止。豫K57329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单号为PDAA201341100000026XXX,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B/A。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豫K1359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单号为:PDAA201341100000026XXX,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24时止。3、刘红强事故前是从事运输业的,是豫BQ7XXX号车的实际车主。提供有豫BQ7XXX号、豫B7XXX挂车行驶证及挂靠单位开封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公司证明。4、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周法领雇佣司机李乾伟驾驶豫K57329、豫K1359挂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郏县王集乡高速桥西50米时,与相向行驶的刘红强驾驶的豫BQ7XXX号、豫B7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红强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李乾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红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李乾伟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李乾伟驾驶的豫K57329、豫K1359挂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李乾伟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李乾伟驾驶的豫K57329、豫K1359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刘红强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4162.3元,有票据。②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③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④护理费为:556.95元(7天×29041元/年÷365天)。⑤误工费刘红强请求按交通运输业提供有提供有豫BQ7XXX号、豫B7XXX挂车行驶证及挂靠单位开封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公司证明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故误工费为4502.95元【(7+30天)×44421元/年÷365天)。⑥交通费请求800元未提供票据考虑会实际发生适当支持500元为宜。⑦车损67000元。⑧鉴定费3000元。⑨施救费7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7002.2元,该款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故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豫K57329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2.2元。剩余75000元按责任比例李乾伟应承担70%,即52500元。故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两项合计为12002.2元+52500元=64502.2元,但应扣除周法领付款3500元,即:61002.2元。该款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红强各项损失共计61002.2元。支付周法领垫付款3500元;二、驳回刘红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刘红强负担111元。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负担1427元。

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少赔偿10500元。事实与理由:1、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错误,刘红强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7000元施救费没有依据,且判令其承担3000元鉴定费属重复处理。3、对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的标准及计算37天有异议,对判决其承担500元交通费有异议。

刘红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法领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许昌万里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