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川川,女。 委托代理人于占周,男,1954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召,男,1967年7月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国,男。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旭,男。 上诉人于川川与被上诉人王占国、张鹏旭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王占国原审请求依法确认王占国与张鹏旭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第三人于川川原审请求确认前述合同无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于川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川川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占周、张书召,被上诉人王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鹏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6日在中间人王巾慧说和下,王占国与张鹏旭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张鹏旭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汝州市工会家属楼二单元六楼南门房产一处,面积116平方米的房产(包含9号储藏室1间)以265000元卖给王占国(该房在卖给王占国之前张鹏旭已将该房产于2011年7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汝州市支行抵押登记贷款75000元)所有,其中王占国当天支付给张鹏旭现金190000元,下余的75000元由王占国代张鹏旭偿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汝州市支行的贷款75000元。之后张鹏旭向王占国交付房屋,王占国即搬进去居住。2014年5月7日王占国已将张鹏旭的贷款75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91462.76元全部还清,(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汝州市支行出具的王占国还款证明印证)还清后由张鹏旭协助王占国取回房权证。张鹏旭将该房产卖给王占国时,张鹏旭已将抵押登记的事实告知给王占国,王占国当庭予以认可。安居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的中介人王巾慧出庭为王占国作证证实的情况与王占国陈述一致。王占国为购买该房实际已支付了281462.76元。第三人于川川称,王占国所购买的位于汝州市工会家属楼二单元六楼南门房产一处,系张鹏旭与于川川同居前以145000元共同购买的,有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1月7日下发的(2012)汝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该判决已生效,认定本案所诉争的房产系张鹏旭与于川川共同共有,房产归张鹏旭所有,判决张鹏旭支付给于川川现金132500元。第三人于川川要求确认王占国、张鹏旭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王占国当庭称其本人购买张鹏旭的该处房产时并不知道该房产系张鹏旭与于川川同居前以145000元共同购买的,张鹏旭也没有对其告知此情况。当时张鹏旭向王占国出示的房产证是张鹏旭个人所有,并称其本人没有结婚,且本人现为购买此房已实际支付281462.76元。于川川出示的(2012)汝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所诉争的房产系张鹏旭与于川川共同共有,但产权归张鹏旭所有,张鹏旭支付给于川川现金132500元。现王占国要求确认王占国、张鹏旭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原审认为,王占国以265000元购买张鹏旭位于汝州市工会家属楼二单元六楼南门房产一处,有王占国、张鹏旭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为凭,王占国已按约定支付给张鹏旭现金190000元,代张鹏旭偿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汝州市支行抵押登记贷款75000元及利息16462.76元也作为购房款。共计支付房款281462.76元。王占国已付的购房款已超过其与张鹏旭告约定的265000元。王占国在购买该房时并不知该房是张鹏旭与于川川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张鹏旭也向王占国明确表示本人未婚,有王占国陈述及证人王巾慧出庭的证词相佐证。于川川作为第三人述称该房系其与张鹏旭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且于川川出示其本人于2013年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与张鹏旭同居析产纠纷案中,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下发的(2012)汝民初字22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二人同居期间所购买的位于汝州市工会家属楼二单元六楼南门房产一处归张鹏旭所有为宜,判决张鹏旭支付给于川川现金132500元,该判决已生效。就此判决结果是让张鹏旭支付给于川川的是现金,张鹏旭与于川川之间转变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于川川为实现债权可以申请法院依法执行张鹏旭。本案争议的房产在(2012)汝民初字227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此房产归张鹏旭所有,张鹏旭对该房产有处置权,王占国在购买该房时不知该房系张鹏旭与于川川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且王占国已全部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并且支付的数额已超出了约定的购房款16462.76元,王占国虽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主要是需要张鹏旭到场协助办理,张鹏旭现下落不明,致使王占国无法办理。王占国的行为属善意取得,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王占国与张鹏旭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应为有效合同。故王占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于川川的述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王占国与被告张鹏旭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鹏旭负担。 原审宣判后,于川川不服上诉称,张鹏旭没有履行(2012)汝民初字2276号民事判决书中应支付于川川132500元的义务,因此,本案争议房屋仍为于川川与张鹏旭的共同财产,张鹏旭没有处分权。王占国明知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川川和张鹏旭的共同财产,正在法院诉讼分割,却与张鹏旭恶意串通签订协议转让房屋,损害了第三人于川川的合法权益,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张鹏旭携款潜逃,王占国占有房屋,致使于川川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占国与张鹏旭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判令王占国将本案争议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于川川,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占国、张鹏旭承担。 被上诉人王占国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系张鹏旭个人所有,房产证注明的“单独所有”可以证实,且(2012)汝民初字2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张鹏旭的所有权,因此,张鹏旭有争议房屋的处分权,张鹏旭与王占国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并且,王占国与张鹏旭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王占国在合同签订后才知道房屋有争议,其依据合同占有房屋是合法的。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鹏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