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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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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郏县分公司及曹林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 代表人聂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

代表人聂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郏县分公司,住所地郏县。

代表人赵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书勋,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曹林非,男,1988年12月20日生,回族,住郏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勋,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郏县分公司(原名称为郏县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及原审原告曹林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邮政局、曹林非原审诉讼请求为:保险公司依法向邮政局支付豫D62166车辆损失24563元,车辆拆检费2200元,价格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29263元。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9日9时10分,在郏县凤翔大道武装部门口处的道路上,崔满义驾驶的豫KQJ12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曹林非驾驶的豫D62166号小轿车相撞,致豫KQJ12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崔满义、乘车人高战强和豫D62166号小轿车驾驶人曹林非、乘车人程栋梁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7月19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崔满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曹林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程栋梁、高战强无责任。2014年8月6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豫D62166号车辆的损失为更换材料费19663元,钣金、喷漆、拆装焊合工时费4900元,共计24563元。保险公司对评估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10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因豫D62166号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邮政局支付了拖车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

原审另查明,1、豫D62166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142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豫D62166号轿车的车主系邮政局。

原审认为,崔满义驾驶的豫KQJ12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曹林非驾驶的豫D62166号小轿车相撞后,崔满义、高战强和曹林非、程栋梁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豫D62166号车辆的损失为更换材料费19663元,钣金、喷漆、拆装焊合工时费4900元,共计24563元。邮政局支付了拖车费用1500元,鉴定费1000元。因豫D62166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损失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邮政局请求拆检费2200元,因郏价认字(2014)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豫D62166号车辆的损失中包含有该笔费用,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案应当由豫KQJ12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先于理赔,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故保险公司在支付完保险理赔款后,享有追偿权,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豫D62166号车辆的所有人系邮政局,故不应对曹林非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郏县分公司保险理赔款27063元;二、驳回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郏县分公司、曹林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郏县分公司、曹林非负担2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476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该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该事故造成豫D62166车辆受损,车辆驾驶人曹林非承担次要责任,所适用险种理赔为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承担次要责任比例为30%”,一审全部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后享有追偿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且浪费司法诉讼资源。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多承担的l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邮政局承担。

邮政局辩称,邮政局投保车辆险的目的就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车辆损失在投保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称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承担次要责任比例为30%”,该条款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应为无效条款。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林非述称,同邮政局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被上诉人郏县邮政局于2015年4月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郏县分公司。2、二审审理中,保险公司提交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邮政局对该条款质证时称从未见过该保险条款。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邮政局的豫D6216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受损,因邮政局对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损失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提交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邮政局称从未见过该保险条款,而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就该免责条款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邮政局保险理赔款27063元并无不妥。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