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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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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建华与郭文伍,冯振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华,女。 委托代理人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伍,又名郭文武,男。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冯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华,女。

委托代理人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伍,又名郭文武,男。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冯振栋,男。

上诉人冯建华与被上诉人郭文伍,原审第三人冯振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冯建华2013年7月28日诉请郭文伍偿还借款231500元,并支付利息,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冯建华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0月2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冯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冯建华及委托代理人刘志扬、郭文伍及委托代理人吴强、冯振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冯建华与冯振栋系夫妻关系,冯振栋与郭文伍系新生煤矿合伙人,郭文伍是股东推举出的负责人。在合伙期间,新生煤矿因权益与他人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由郭文伍为主出面解决。2006年8月18日、2006年8月26日、2006年9月24日、2006年11月12日,由冯振栋在场,郭文伍分别出具了五张借据(2006年9月24日出具两张),内容分别为:“暂支借款人民币:23500元大写:贰万叁仟伍佰元,用途:用于新生矿权益纠纷。借支人:郭文伍证明人:冯振栋2006年8月18日”;“暂支借款人民币: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用途:用于新生矿权纠纷事宜。借支人:郭文伍证明人:冯振栋2006年8月26日”;“暂支借据人民币: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借款人:郭文伍2006年9月24日”;“暂支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用途:用于平中院矿权纠纷借支人:郭文伍证明人:冯振栋2006年9月24日”;“借据今借到冯建华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用途:用于解决新生煤矿纠纷。月息:壹分伍厘。借款人:郭文伍证明人:冯振栋2006年11.12号”。对此上述五张条据的产生,郭文伍认可名字系本人所写,并称该款均系解决新生煤矿与他人的纠纷,但冯建华、冯振栋实际未交付钱,冯振栋将钱花费以后,给郭文伍说了所花的钱数后,写个条据让郭文伍签的名。

冯建华、冯振栋与郭文伍均认可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清算。原审中郭文伍提供一份说明,内容为“我与郭文伍关于寄料炉沟新生煤矿的所有经济来往手续,经多次协商,已经妥善处理,以后没秧。说明人:冯振动2012年5月19日”。郭文伍称该说明上的内容全为打印,冯振动名字上的指印为冯振栋所捺,但冯振栋予以否认。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2年5月19日,《说明》中押名指印不是冯振栋所捺。郭文伍在原审中提供二份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新生煤矿与别人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冯建华提供五张借据向郭文伍主张权利,但冯建华丈夫冯振栋和郭文伍系新生煤矿合伙人,借据中的所有款项均用于二人合伙经营期间煤矿纠纷的解决,故冯建华主张郭文伍偿还此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冯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冯建华负担。

原审宣判后,冯建华不服,上诉称,原审故意混淆了个人债务和合伙债务的区别,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该借款凭证可以直接认定债务发生的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郭文伍辩称,郭文伍与冯建华、冯振栋均是汝州新生煤矿职工,冯振栋手中所谓的借条是该煤矿的内部结算入账的凭证,郭文伍在单据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矿上的结算没有完成,这些内部的财物手续不能作为债权债务的依据。

冯振栋辩称,2003年矿重组由郭文伍负责,2004年郭文伍把矿卖了,现在把我列为合伙人不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民初字第909号卷宗2013年10月10日庭审中冯建华自述:2006年11月12日当天打的条没给钱,钱是从2004年到2006年分数次给郭文伍12万,这张条是在我家打的。那钱我是在上海打工的钱,我与冯振栋是夫妻关系,借条上用于煤矿纠纷,意思是借的钱都是打官司用的,钱有时是给他寄回来的,有时给的是现金。暂支借款是用于被告打官司用的,意思是暂时借冯建华的款,以后马上还的,但是没有还,……。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民初字第1418号卷宗2015年2月3日庭审中冯建华自述:第一份证据是2006年11月12日郭文伍上我家去,他向我借钱,我给他的钱,他向我打的借条。第二、三、四、五份证据都是我把钱给冯振栋的,冯振栋把钱借给郭文伍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建华诉请郭文伍偿还借款所依据的五张条据产生时冯建华均不在现场,冯建华对该五张条据的产生陈述前后相互矛盾,且对五张条据上资金的来源及交付亦无作出合理说明,故冯建华主张郭文伍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冯建华上诉称,原审故意混淆了个人债务和合伙债务的区别,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郭文伍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冯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