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海波与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郏县。 法定代表人王团锋,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莉萍,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海波与上诉人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公共场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郏县

法定代表人王团锋,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莉萍,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波与上诉人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海波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信用社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诉讼费由信用社承担。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刘海波、信用社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海波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上诉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丁长顺、石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3日,刘海波到信用社下设的位于郏县城北环路的营业点办理取款业务,在出门时撞到该营业点的玻璃门上,致鼻骨开放性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并于当日到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1日出院,住院8天。2015年3月17日,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海波的伤残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海波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信用社对该鉴定不予质证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诉讼中,刘海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郏县盛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郏县八一路与凤翔大道交汇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并以此请求刘海波的损失应按城镇户口赔偿。信用社提供郏县新兴装饰装潢工艺部证明,称其所有的营业点安装的玻璃门在腰线位置上写有“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字样,在门的拉手边上制作有“推”或‘“拉”字样。庭审中,刘海波在原请求的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70000元,但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刘海波请求的赔偿范围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

原审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原审认为,2014年8月13日,刘海波到信用社下设的位于郏县城北环路的营业点办理取款业务时撞上该营业点的玻璃门受伤,信用社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信用社营业点作为公共场所,该营业点玻璃门上无警示标志,致使刘海波在该营业点办理业务时撞伤面部,对此损害信用社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刘海波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刘海波在本案中受到的损失有:1、误工费15031.44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25402元÷365=69.59元,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216天,69.59元×216=15031.44元。2、护理费62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28472元/年÷365天=78元,计算8天为6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30元,计算8天、4、营养费80元,每天10元,计算8天。5、交通费,刘海波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其住院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6、残疾赔偿金37664.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9416.10×20×20%=37664.4元。上述费用共计53739.84元,刘海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对刘海波多诉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刘海波以自己在郏县盛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郏县八一路与凤翔大道交汇处购买商品房一套,以此请求刘海波的损失应按城镇户口进行赔偿,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海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3739.84元的70%即37617.88元;二、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海波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刘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刘海波负担496元,被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054元。

刘海波、信用社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海波上诉称,刘海波户口虽在农村,但刘海波在郏县八一路与凤翔大道交汇处购有商品房,在县城内居住,并有街道办事处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审没有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增加伤残赔偿金4万元,由信用社承担上诉费用。

信用社上诉称,刘海波因怕自己的车子被交警贴罚单,情急之中忘了推开门而撞到了信用社营业厅的玻璃门上,信用社在门上设置了明显标志,足以起到引导客户行为的目的,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刘海波的损害是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信用社没有对刘海波构成侵权,刘海波的行为造成了信用社的损失,对信用社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判令信用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和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刘海波的诉讼请求。

针对信用社的上诉,刘海波辩称,信用社称自己不是侵权人是推卸责任,称刘海波是侵权人是在颠倒黑白。信用社对自己设的公共营业场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是侵权人,一审判决信用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是在拖延赔偿时间,请求驳回信用社的上诉请求。

针对刘海波的上诉,信用社辩称,无论是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均与信用社没有关系,刘海波对信用社的起诉和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信用社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刘海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多写了“精神抚慰金”五个字,本院在本判决中已直接纠正。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信用社下设的位于郏县城北环路的营业点玻璃门上无明显警示标志,致使刘海波在该营业点办理业务时,撞伤面部造成损害,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信用社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对刘海波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用社上诉称其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刘海波的损害是自己造成的等理由,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信用社在本案中的责任,酌定信用社对刘海波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刘海波户籍在农村,虽在郏县县城购置有商品房,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审没有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妥。综上,刘海波、信用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刘海波负担800元,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继扬

审判员  王瑞英

审判员  万军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