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520号 负责人焦红霞,女。 委托代理人郭仁山,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仁山,男。 委托代理人朱杰,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龚店乡永春食杂店。经营场所:叶县。 经营者席春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书永,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郭仁山与被上诉人叶县龚店乡永春食杂店、郭书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叶县龚店乡永春食杂店、郭书永诉请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郭仁山返还货款29160元。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叶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郭仁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是达利园茶的叶县代理商,自2011年起,经常与叶县龚店永春食杂店发生业务往来,叶县龚店永春食杂店向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预交货款,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按照预付款向叶县龚店永春食杂店供货,后双方持对方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收货收据进行结算。2011年11月27日,经双方结算,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欠叶县龚店永春食杂店货款9360元,2012年2月15日,叶县龚店永春食杂店向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预交货款20000元。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2012年供货36788元(1月份供货8130元,3月份供货3220元,5月份供货2300元,6月份供货12880元,7月份供货6900元,8月份供货3358元。)2012年兑奖270元,退货1586元。2012年10月10日,经双方清算,叶县龚店永春食杂店欠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货款5572元,当日支付现金3200元,余款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载明“今欠货款贰仟叁佰柒拾圆整(2370元),席春英,2012年10月10日”。2013年2月20日,叶县龚店永春食杂店向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预交货款10000元,2013年2月23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5日,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给叶县龚店永春食杂店供货352件,价值7920元。 另查明,郭仁山与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经营者焦红霞系夫妻关系,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于2011年8月12日更名为叶县城关乡红霞副食批零部,2014年12月17日更名为叶县苏明鑫食品商行,负责人为郭鑫鑫,与郭仁山、原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负责人焦红霞系父子、母子关系,该商行实际经营人仍为郭仁山。 原审认为,叶县龚店乡永春食杂店向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交纳预付款,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向叶县龚店乡永春食杂店供货,且双方长期发生业务往来,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叶县龚店乡永春食杂店交纳预付款时,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出具收款收据,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供货时,叶县龚店乡永春食杂店出具收货收据,后双方持对方出具的收据进行结算,对这一交易模式双方均予以认可。现叶县龚店乡永春食杂店、郭书永持有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出具的收款收据,要求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郭仁山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郭仁山称叶县龚店乡永春食杂店、郭书永持有的收款收据是已经结算过的,只是在结算的时候,因条据暂时没有找到而未进行销毁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郭仁山可以采取备注收据作废等方式,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郭仁山没有尽到上述合理注意义务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也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叶县苏明鑫食品商行、郭仁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县龚店乡永春食杂店货款29160元。案件受理费529元,由郭仁山负担。 宣判后,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郭仁山不服,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审判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叶县苏明鑫食品商行、郭仁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县龚店乡永春食杂店货款29160元。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郭仁山认为该判决错误。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既未起诉叶县苏明鑫商行,法院也未追加叶县苏明鑫商行的投资人郭鑫鑫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而郭鑫鑫与上诉人郭仁山已分家另住,是各自生活的两个家庭。实际经营人是郭鑫鑫,而不是郭仁山。二、原审中上诉人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郭仁山的诉讼请求没有审理。在原审答辩中,上诉人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郭仁山曾提出,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最后一次供货是2013年3月25日,叶县龚店乡永春食杂店最后一次预付款是2013年2月20日,但叶县龚店乡永春食杂店、郭书永于2015年4月10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明显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中,法院也作为争议焦点征求了双方的意见,而原审判决时只字未提,显然程序违法。三、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是达利园茶的叶县代理商,自2011年起,上诉人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按预付款额向被上诉人叶县龚店乡永春食杂店供货,双方不定期进行结算。2011年11月27日,经双方结算,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欠叶县龚店乡永春食杂店货款9360元,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向叶县龚店乡永春食杂店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2月15日叶县龚店乡永春食杂店向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预付货款20000元。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2012年供货36788元,2012年10月10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结算时叶县龚店乡永春食杂店、郭书永退货1586元,兑奖270元,下欠5572元,上诉人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郭仁山要求被上诉人叶县龚店乡永春食杂店、郭书永全部结清货款,被上诉人叶县龚店乡永春食杂店、郭书永当日支付现金3200元,下欠2370元,由席春英出具欠条一张。本次结算时被上诉人叶县龚店乡永春食杂店、郭书永以未找到原20000元预付款收据和9360元欠条为由.没有提交预付款收据和欠条,也未在欠款条上注明原收据、欠条未交给上诉人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郭仁山,原收据欠条作废。2013年2月20日叶县龚店乡永春食杂店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又预付货款10000元,2013年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叶县龚店乡永春食杂店供货352件,价值7920元,加上原欠款2370元,共计1029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预付款,被上诉人叶县龚店乡永春食杂店、郭书永实际尚欠上诉人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郭仁山货款290元。原审法院既不以事实为依据,又存在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